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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空间与角色选择

     

摘要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从试点到全国推行,其地位愈加重要。当前,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性质有颇多争议,其性质决定了是否需要第三力以及需要何种第三力,而在公法说、私法说、双阶构造说、三阶进阶说之上构建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虽不相同,但建立磋商监督制度与磋商共同参与制度是其共同指向的完善路径,即检察院可作为第三力监督、参与磋商全过程。横向比较各省份对于检察院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立法规定,总体看来检察院在此制度中地位不明、存在边缘化倾向,而实践中检察院具有协调跨区域磋商与促进赔偿义务之履行的作用,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法律体系为检察院的监督与参与预留了空间,检察院可以法律监督者、公益代表者、社会治理者的身份参与,三种角色在不同阶段相互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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