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准自首的认定

         

摘要

关于准自首成立的主体条件,从准自首制度的设立初衷看,对那些虽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正在服刑的、但人身自由尚未受到完全剥夺、尚有自动投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不宜认为其属于准自首的主体;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对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等人身自由受到剥夺的人如实供述其有关罪行的,无论是以准自首论还是以一般自首论,都有一定问题;从立法完善的角度看,将准自首适用的主体范围界定为“被关押的人员”,更为妥当。在准自首成立的罪行供述条件部分,对“司法机关”的范围,应当结合具体个案的实际情况具体分析;有关司法解释将“其他罪行”限定为“其他不同种罪行”,不尽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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