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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回购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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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股份回购是资本市场上出现比较频繁的公司行为,该制度有着优化公司资本结构、激励内部员工、防止敌意收购及保护少数股东利益等一系列积极作用。但股份回购本身是一把双刃剑,极易破坏股东平等原则和资本维持原则,且在回购过程中容易发生向股东变相返还资本、侵害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等一系列后果甚至导致资本市场交易的混乱,所以早期很多国家包括我国对股份回购制度持反对的态度。但随着公司资本理念的转变以及法律的不断缓和,使得股份回购制度在资本市场发挥着它独特的价值。  文章总结了我国股份回购制度从1993年到2005年再到2018年的变化,该制度呈现的趋势是逐渐放开,进一步扩宽了股份回购的情形。但学界对该制度仍持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一部分主张对股份回购应继续采取保守的态度,另一部分则认为立法应彻底放开对股份回购的限制。本文探讨了我国允许回购的情形仍过于狭窄,不能应对司法实践的需求,但不能直接引入美国“原则允许,例外禁止”的立法模式,应在扩充条文内容的基础上增设兜底条款以应对不断发展变化的现实生活的需求,同时可允许章程拓宽回购事由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引入第142条为管理性规范的裁判思路。修法后回购的方法、价格以及资金来源仍不明确,须在立法中明确回购的方法、建立起股份回购的定价机制以及限制资金来源来保护资本维持原则。《公司法》第142条谈到了上市公司应根据《证券法》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但过于笼统应进一步对信息披露的内容加以详细规定。  在实践层面,首先本文探讨了通过子公司间接回购股份、非法回购股份以及对赌协议情形下的股份回购三种特殊情形,并对这三种特殊回购行为的效力一一展开了讨论。其次,目前我国已事实上存在了库存股制度,但没有在法律中确立起来导致了股份回购的后续处置不明,所以在明确建立库存股制度的基础上应对库存股的性质及享有的权利进行准确的定位。此外,实践中股份回购极易发生内幕交易、操作市场等违法行为,直接损害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法》规定了上述行为违法,但民事中的举证责任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可通过借鉴美国关于股份回购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来保护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从而实现多方利益的平衡。  总的来说,自从《公司法》142条修订之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回购的频率明显提高,最新的立法在增加回购情形的同时,决策程序也进行了相应的简化,但是这次修法整体偏向于鼓励回购,对该制度的消极性和整体性考虑不周,且主要针对上市公司的护盘操作,对司法实践的回应远远不够。本文横向对比参考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股份回购制度的法律规定,总结对我国股份回购制度可供借鉴之处,得出我国在立足于本土司法实践的同时应借鉴外国的经验,最后希望股份回购制度能够促进我国资本市场良性健康发展,发挥该制度的正面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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