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文学位 >国际和解协议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
【6h】

国际和解协议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

代理获取

目录

声明

第1章 引言

1.1 研究背景与意义

1.2 文献综述

第2章 我国可承认执行的国际和解协议

2.1 和解协议应具有“国际性”

2.2 限于“商事”范围

2.3“和解”产生的协议

第3章 我国可采取的模式

3.1 类比《纽约公约》的执行

3.2 法院具有司法审查权

3.3 确立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情形

3.4 考量的因素

第4章 法院的司法审查内容

4.1 法院的司法审查依据

4.2 审查的内容

4.3 现有审查机制的缺陷

第5章 未来的制度框架构建

5.1 公约语境下的审查重点

5.1.1 对调解员的审查

5.1.2 对和解协议的审查

5.1.3 虚假调解的规避

5.1.4 建立指导性案例

5.2 对于制度框架构建的建议

5.2.1 完善我国国际调解实体法

5.2.2 完善相关的救济规则

5.2.3 构建专业化调解员机制

结论

参考文献

致谢

展开▼

摘要

随着2019年“《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下文简称《新加坡公约》)”的签订,调解所达成的国际和解协议在国际商事争议中将扮演重要的角色。本文采用类比的方法,从国际和解协议的国际性、商事标准出发,具体分析了国际和解协议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可能遭遇的难题,提出了我国批准《新加坡公约》应完善相应的国内立法。国际和解协议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首先要明确国际和解协议的标准,虽然《新加坡公约》中对于“国际和解协议”的界定进行了阐释,但是还需要就相关概念做特别分析与说明。尤其是对国际和解协议的“国际性”与“商事性”的规定作进一步诠释,厘清国际和解协议的范围。  本文还就国际和解协议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模式进行了探讨。文章在第二部分对《新加坡公约》与“《联合国关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下文简称《纽约公约》)”承认与执行国际和解协议或仲裁裁决的模式进行类比,突出了《新加坡公约》对于国际和解协议承认与执行的独特机制。“新加坡公约”模式较于“纽约公约”模式更为灵活,迥异于后者。在这一部分笔者还注意到《新加坡公约》对于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订立和解协议具有限制,这一点正映证了在承认国际和解协议时最大的担心——当事人利用和解协议进行欺诈,对第三方利益尤其是国家利益造成威胁。同时这一部分还基于作为争议解决中心的我国香港,以及我国澳门与台湾地区对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相关实践,就三地对于国际和解协议的承认与执行方式做了必要研究。  就国际和解协议在我国的执行而言,我国还应进一步完善国际和解协议审查机制,尤其是国际和解协议的审查范围与审查的性质。就该机制而言,我国对国际和解协议的审查应与《新加坡公约》的规定保持一致,以开放的姿态包容调解这一多元化争端解决机制(即ADR)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审查的性质应为形式审查。  在审查内容上以及审查机制中可能还存在着不足,我国应当尽快构建《新加坡公约》在我国适用的相关制度。尤其是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增加审查国际和解协议的相关内容,明确审查机构。同时还应从完善我国国际调解实体法、救济规则,构建专业化调解员机制等这些方面完善我国目前的商事调解制度。

著录项

  • 作者

    王晗;

  • 作者单位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

  • 授予单位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
  • 学科 法律(法学)
  • 授予学位 硕士
  • 导师姓名 谢海霞;
  • 年度 2020
  • 页码
  • 总页数
  • 原文格式 PDF
  • 正文语种 chi
  • 中图分类
  • 关键词

    国际商事和解协议,司法审查,立法模式;

相似文献

  • 中文文献
  • 外文文献
  • 专利
代理获取

客服邮箱:kefu@zhangqiaokeyan.com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29741号 ICP备案号:京ICP备15016152号-6 六维联合信息科技 (北京) 有限公司©版权所有
  • 客服微信

  • 服务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