声明
致谢
1 引言
1.1 “Uber 无人车致死案”基本案情
1.2 案件争议焦点
2 问题的背景:自动驾驶的原理与分级
2.1 自动驾驶汽车概念界定
2.2 自动驾驶汽车的运行原理
2.3 自动驾驶汽车分级
3 破题:自动驾驶道路交通致害中不同主体的刑事责任
3.1 驾驶员、乘客的刑事责任
3.1.1 自动驾驶汽车处于人机共驾模式(SAE L3)
3.1.2 自动驾驶汽车处于无人驾驶模式(SAE L4与L5)
3.2 自动驾驶汽车生产商的刑事责任
3.2.1 自动驾驶汽车生产商承担刑事责任的原因
3.2.2 生产阶段:生产商的保障产品安全、达标义务与刑事责任
3.2.3 流通阶段:生产商的警示、召回义务与刑事责任
3.3 第三人攻击自动驾驶系统的刑事责任
4 问题的深入:自动驾驶汽车可否成为交通致害犯罪的主体
4.1 学界的争议观点
4.1.1 肯定说
4.1.2 否定说
4.2 自动驾驶汽车自身不能成为刑事责任主体
4.2.1 自动驾驶汽车自身不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
4.2.2 自动驾驶汽车自身不能类比单位
4.2.3 自动驾驶汽车自身承担刑罚无意义
4.2.4 归责与施刑缺乏可操作性
5 尾论:必需的配套支持
5.1 强制安装“黑匣子”,明确驾驶控制主体
5.2 修改交通运输法规,明确责任主体注意义务
5.3 明确自动驾驶系统的产品身份,完善产品刑事责任
结论
参考文献
作者简历及攻读硕士/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学位论文数据集
北京交通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