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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型受财行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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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 绪论

1.1 选题意图

1.2 研究现状

1.3 研究思路与方法

1.4 本文拟解决的问题

第2章 交易型受财行为的界定

2.1 交易型受财行为的含义

2.2 交易型受财行为的特征

2.3 交易型受财行为的类型

第3章 交易型受财行为定性的理论争议及评析

3.1 交易型受财行为定性的理论争议

3.2 交易型受财行为定性争议之评析

第4章 交易型受财行为定性之我见

4.1 “差价”属于刑法规定的“财物”范围

4.2 不应以“明显”标准作为限制条件

4.3 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定罪模式

结 语

参考文献

致谢

附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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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交易型受财行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主动提出或应请托人的邀请以低价买入、高价售出等方式,与请托人进行房屋、汽车等物品的市场交易,从中获取差价的行为。交易型受财行为包括行为主体、行为手段和行为方式三个方面的内容,具有形式的合法性、价值的不对等性和行为的双重交易性三个方面的特征。依据交易方式的不同,可以将该行为分为低价买入型、高价售出型与其他类型;依据交易对象的不同,可以将该行为分为动产交易与不动产交易。  关于交易型受财行为的定性,理论上主要存在三种观点:无罪说、有罪说与限制有罪说。无罪说以让利或市场差价不是刑法意义的财物为依据,认为该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因而不合理。有罪说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其根据和理由也存在不足之处。限制有罪说以“明显”标准作为限制条件,但“明显”标准本身比较模糊,难以区分两者的界限。  针对三种观点产生分歧的原因,要对交易型受财行为准确定性,就需要对一些理论上的问题予以澄清。理论问题的澄清是解决问题的关键。例如,从刑法解释论的角度,“差价”可以解释为刑法规定的财物。对交易型受财行为的定性应从性质和数额两个方面进行判断,以存在权钱交易为质的前提,以达到法定的受贿罪定罪数额为量的标准,而不能以交易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低于市场价格作为判断标准,在计算数额时,应以市场价格为认定数额的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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