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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对外担保法律问题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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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公司对外担保是公司与第三人交易的客观现象,西方传统公司法理论与公司立法均否认公司对外担保的能力;但是随着公司商事交易实践的发展,话方各国现代公司立法在对公司担保做了不同程度限制的基础上,认可了公司担保的能力。我国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公司的担保能力没有明确规定,仅在第60条第3款规定了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并在第214条第3款规定了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颁布了《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对1994年《公司法》第60条进行了扩张解释,明确规定公司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60条的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2005年《公司法》否认了1994年《公司法》关于担保的相关规定,确认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属于公司意思自治,承认了公司的担保能力。同时,为了减少担保的风险,防止损害公司或债权人利益的担保行为发生,对公司担保的决策主体、担保对象、决策程序和担保限额等问题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全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为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主要研究了公司权利能力受到公司性质、公司目的范围以及法律的诸多限制,回顾了越权理论以及二十世纪对于“越权原则”或“目的限制原则”的修正和改革。通过国内外法律关于公司对外担保能力规定的比较,得出了公司与其它民事主体一样具有完全的对外担保能力,公司对外担保属于意思自治范畴,法律对此不作限制。公司可以根据设立的目的对其担保权利能力作出一些限制,但其限制不得对抗第三人的结论。
   第二部分研究了外国法律与我国法律、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对公司对外担保的种种限制及其法律后果,阐述了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立法的价值取向和制度创新。从而得出《公司法》对公司对外担保的诸多限制并非是对公司担保能力的限制,而是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忠诚义务的规定,是为执行职务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行为准则,较好地防范了公司的经营风险的结论。
   第三部分研究了我国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结合“强制性规范”的分类标准,得出了我国《公司法》关于担保的“强制性规范”法律性质为“管理性”强制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规范的结论。通过对我国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和表见代理制度的研究,结合《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规定,得出了第三人没有审查公司章程的法定义务,公司章程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行为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没有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属于无权代理行为,除公司予以追认外,担保合同对公司没有约束力,应当由签订担保合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行承担法律责任。但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或表见代表时,公司仍然要承担担保责任。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其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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