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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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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抢劫罪是我国社会生活中一种多发、而且常见的恶性刑事犯罪,这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非常严重,一旦发案,社会反响十分强烈,在司法实践中历来是我国刑法所打击的重点。作为法律拟制的抢劫罪--转化型抢劫罪也是如此。因其规定为“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所以在定罪量刑方面完全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但其在犯罪构成、定罪量刑等方面又有其自身独特的构成特点。由于转化型抢劫罪来源于法律的特别规定,相关司法解释也不明确,导致裁判标准的不统一,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司法裁判标准的一致性,有必要对这些争议较大的一些问题作进一步的讨论。本文围绕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共犯五个方面展开讨论,提出个人的一些意见和建议。
   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笔者对目前国内理论界存在的几种不同观点进行剖析后认为:基础行为构成犯罪应当转化为抢劫罪,基础行为不构成犯罪时要视情节而定,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区别对待。符合一定条件时可以转化为抢劫罪,不符合条件时就不构成犯罪,更不用说转化的问题了,并对转化的条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针对转化型抢劫罪基础行为的范围,笔者以敲诈勒索、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品等犯罪为例进行一一分析后认为:转化型抢劫罪基础行为的种类不宜扩大。
   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范围,笔者认为必须是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主体,否则虽然以当场实施暴力或暴力相威胁,也不能进行转化:接着又讨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相对负刑事责任的人实施转化抢劫时的认定问题,在分析了当前理论界对此问题的不同观点后,认为相对负刑事责任的人也可以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
   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方面,笔者认为向抢劫罪转化的主观条件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接着对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故意进行了分析,认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故意应该是侵犯财产权利和侵犯人身权利的结合。
   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方面,笔者认为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程度的认定标准应当同典型抢劫罪的认定标准相同;接着在分析了理论界关于“当场”的几种不同观点后,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当场”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以及行为人刚一离开现场就被人及时发现,处于被连续监视、追捕过程中的一切场所。随后又对“入户或在交通工具上”以及刚离开“户内或交通工具”的转化问题进行了分析,认定。
   关于转化型抢劫罪是否存在未遂形态,笔者提出了自己的看法,认为应当从立法的意图上来分析是否存在未遂形态,通过分析,笔者认为转化型抢劫罪存在未遂形态,并对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进行了界定。
   最后,在转化型抢劫罪的共同犯罪问题上,笔者分析了当前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的几种不同观点后,提出了个人的观点:认为构成共同犯罪,首先在基础行为上有共同故意,其次都具有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主观目的,主观上有共同的故意,这种共同的故意可以是事先有通谋,也可以是事先无通谋,但都具备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实行行为,或者帮助、放任行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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