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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政府信息公开例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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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一、政府信息公开例外的理论依据

二、我国政府信息公开例外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三、政府信息公开例外的域外考察及对我国的启示

四、完善我国政府信息公开例外制度的建议

结 论

参考文献

致 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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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08年5月1日《中华人华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文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实施,标志着我国在国家层面正式建立起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在全国各地有条不紊的展开。
   政府信息公开建设是一个系统的工程,其核心部分就是信息公开的范围问题,而信息公开的范围又与信息公开例外有着密切的联系。它们是一个问题两个相互矛盾的方面,例外就是不予公开。这直接关系到公众知情权的实现,政府信息公开例外从本质上来说乃是对公众知情权的限制。因此,政府信息公开例外在政府信息公开建设这一系统工程中至关重要。
   本文首先通过事件引出例外信息范围问题,然后从概念上对政府信息公开例外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并从理论上论述了例外制度之所以存在的必要性。例外的存在是出于对其他合法权益的保护,这种保护就是通过对公众知情权的限制来达到的。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绝对的权利必然会侵犯其他合法权益,知情权也是如此。因此必须对知情权进行限制以维护其他合法权益,这体现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中就是信息公开例外。然而例外涉及到的信息过于宽泛,界定不明又将在信息公开的实践中令政府机关无法把握最终影响公众知情权的实现,因此必须准确界定公开与例外的范围。本文通过总结我国政府信息公开例外的现状并结合国内一些地方出现的政府信息公开事例,分析得出我国政府信息公开例外制度存在的缺陷。首先,传统保密观念带来的后果导致一些本应公开的信息被当作例外信息而不予公开;其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例外信息范围界定不明;再次,该条例涉及的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本身具有一定的超前性,这就导致该条例在例外信息范围方面与现存的法律主要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下文简称《保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下文简称《档案法》)等存在冲突。最后,条例对信息不公开后果的救济途径不完善。这些问题必然给政府信息公开带来很多阻力,最终影响公众知情权的实现。为了很好的解决我国政府信息公开例外制度存在的问题,笔者考察了域外确立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较早的瑞典、美国和日本在信息公开方面的立法。其中着重考察了这三国在例外信息方面的立法,从中总结出几条完善我国政府信息公开例外制度建设的启示。
   如何完善我国政府信息公开例外制度,笔者在本文中从以下四个方面提出了意见和建议:第一,转变传统观念,其中最重要的就是要明确“信息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的信息公开原则;第二,调整立法模式,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升为法律,同时选择有利于公开的信息立法模式;第三,完善立法内容,有关部门出台例外信息的具体认定标准,包括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三安全一稳定”、“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具体标准尤其最高司法部门要出台司法解释;修改《保密法》、《档案法》及制定保护个人隐私方面的法律,实现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衔接;第四,拓展信息公开的救济途径,包括建立相对独立的政府信息公开审查制度、完善诉讼程序和监督保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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