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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限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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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0.导论

0.1研究背景及意义

0.2文献综述

0.3文章结构及理论创新

1.问题的提出

1.1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限制的国内外立法及思考

1.2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制度价值及存在的问题

2.管理人合同解除权限制分析

2.1从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及解除权的·陛质角度进行分析

2.2合同范围对管理人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2.3与《合同法》的比较

2.4从实行效果和监督机制上对管理人合同解除权进行重审

2.4.1实行效果上的重审

2.4.2从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监督机制角度分析

2.4.3从合同相对人的权利救济角度分析

3.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限制原则(标准)

3.1拒绝履行合同与解除合同

3.2破产管理人拒绝履行合同(解除合同)限制标准——以美国破产法为例

3.2.1商业判断标准

3.2.2沉重负担标准

3.2.3利益平衡检验标准

3.3我国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限制原则

3.3.1破产财产利益最大化原则

3.3.2实现大部分债权人平等受偿

3.3.3有选择地限制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兼顾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

4.特殊类型的合同对管理人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4.1动产买卖合同

4.1.1性质较为特殊的动产买卖合同

4.1.2所有权保留合同

4.2不动产买卖合同

4.2.1不动产物权预告登记对管理人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4.2.2未办理不动产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合同

4.3知识产权合同——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为视角

4.4租赁合同

4.5保险合同

4.6担保合同

5.对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限制制度的立法构想

总结

参考文献

后记

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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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当前市场经济环境下,《破产法》作为一部解决市场经济主体有序进退问题的法律,具有促进整体经济发展,保障市场有序进行的不可替代的作用。自新《破产法》颁布实施以来,与原来的《破产法》相比,新《破产法》在很多方面有了改变和突破,其中引入破产管理人制度是此次颁布的新《破产法》的一大进步,彻底摒弃了以往政府清算组担任破产管理人并进行政府干预的制度。但由于新《破产法》颁布实施至今只有不到十年的时间,虽然有效解决了很多困扰我国破产领域的问题,但由于立法不够完善、实践时间较短以及实践经验不够丰富等原因,使得实践中一些特殊问题无法得到很好的解决。通过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以及相继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可以看出:法律及司法解释对破产管理人的合同解除权并未作出限制,似乎管理人在任何情况下都有权解除合同。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程序中重要的参与人员,参与市场主体破产的各个环节,其权利的行使直接关系到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和破产债权人、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和平衡。在合同作为市场交易的基础且种类和合同关系日益复杂的情况下,赋予破产管理人单方依职权解除合同的权利且不做任何限制有失妥当。因此有必要对管理人的合同解除权进行必要的限制以平衡破产债务人、破产债权人及合同相对人之间的利益,实现《破产法》与其他部门法的衔接。  论文全篇围绕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限制问题进行讨论,首先,从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的国内外立法现状比较入手,在承认管理人合同解除权制度的价值基础上,对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存在的问题进行反思。笔者认为,通过对相关立法的解读,新《破产法》及司法解释并未对破产管理人的合同解除权做出限制,而对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进行限制是各国立法及司法普遍接受和承认的,这不仅提醒我国相关立法应对此问题给予重视,还为我国《破产法》中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限制提供了宝贵的借鉴;其次,作为独立于破产主体和合同相对人的破产程序的参与者,管理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对债务人、债权人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影响甚大,破产管理人这种独特的法律地位也决定了其合同解除权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另外,从与管理人相关的法律规定来看,尽管法律规定管理人在履行职责时要尽到忠实、勤勉义务,但管理人毕竟是由自然人组成的,往往无法做到绝对的中立,尤其是在面临日益复杂的合同类型和交易关系时,权利的行使难免会有所偏颇,这种潜在的单方性和任意性要求管理人的合同解除权应有所限制;最后,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主体的破产财产整理者,其在实践中做出的一切行为往往以破产企业和破产财产为中心,为追求破产财产的最大化而随意解除有效合同的情况大量存在,不仅损害合同相对人的利益,而且将《合同法》中合同法定解除的规定置于尴尬境地。因此,从以上几点上看,破产管理人的合同解除权限制研究是十分必要的。  除了通过以上角度分析破产管理人的合同解除权应当受到限制外,笔者还认为,与破产法管理人合同解除权密切相关的除了《破产法》及司法解释外,还有《物权法》和《合同法》,尤其是《合同法》,合同的解除事关重大,有着其独立的解除条件和方式方法,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的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而新破产法在《合同法》之外为管理人设立了特殊的合同解除权,那么就会存在以下疑问:该解除权是否不同于《合同法》中规定的解除权?是否属于法定解除权?其性质如何?笔者认为管理人的合同解除权是独立于合同法中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之外的特殊的法定解除权,因此,破产程序中管理人的合同解除权不仅应该遵循《合同法》中关于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的原则性要求,而且还应该针对破产程序中合同的特殊性质和特殊类型做出更加完善、详细的限制性规定;从实行效果上对管理人的合同解除权进行重审发现,由于管理人在行使合同解除权上存在恣意性,从而致使实务中因解除合同而损害合同相对人利益的情况大量存在,这些有关合同解除的案例如果得不到妥当的解决势必会影响正常的市场秩序,不利于合同的存在和发展;另外,从管理人的监督制度和合同相对人权利救济制度的缺失这两个侧面角度来看,若不对管理人合同解除权进行必要的限制,将会导致管理人合同解除制度立法上的不对称和不完整,进而会影响到解除权的行使效力。笔者通过以上对管理人合同解除权限制的法律分析得出:对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的合同解除权进行适当的限制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非常迫切的。  在提出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存在的问题,并对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限制进行法理分析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国外破产法在这方面的原则和规定。国外法尤其以德国为代表的破产法在规定破产管理人有拒绝履行合同的权利的同时,又通过赋予合同相对方合同选择权的方法来限制管理人的拒绝履行合同权,从而达到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的目的;另外,以美国破产法为代表提出的“沉重负担标准”、“商业判断标准”、“利益平衡检验标准”三大标准,对我国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限制制度的确立和实践也有着很好的借鉴作用。通过对国外法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限制的介绍和研究,笔者认为除了“商业判断标准”、“沉重负担标准”、“利益平衡检验标准”外,“破产利益最大化原则”、“实现大部分债权人平等受偿”、“有选择地限制破产管理人的合同解除权,兼顾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也应该作为我国《破产法》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的原则性规定,并运用到管理人解除合同的实践中去,尤其是“兼顾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应该作为前两个原则的约束性规定。  理论的存在是为了更好的实践运用,因此,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限制不应该只是停留在理论层面上,笔者认为针对殊类型合同要做到特殊分析,例如:随着交易量和资金流动额的不断增加,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特殊经济功能在于买受人先占有标的物,而后再付清全部价金,故所有权保留是一种信用经济,它实际上以接受买受人信用的方式来获取融资。另外,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具有区别于其他合同的特殊性质,即具有一定的物权性质,而现行《破产法》及司法解释仅对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时,买受人和出让人的权利义务做出规定。基于上述两个原因和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出卖方破产的,管理人的合同解除权也应当受到限制。除所有权保留合同外,在涉及一些性质比较特殊的例如:动产买卖合同、尚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的不动产买卖合同、知识产权合同、租赁合同、担保合同等,在合同一方当事人破产的情况下,破产管理人的合同解除权不能不加思考的进行“一刀切”。  在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限制研究过程中,笔者将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职权性质、管理人合同解除权与《合同法》的合同法定解除权的比较、管理人合同解除权实行效果重审、管理人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法律监督及合同相对人的权利救济等几个全新的分析角度引入到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限制的法理分析中,进一步阐明管理人合同解除权限制的必要性、重要性和迫切性。在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行使原则问题上,“破产利益最大化原则”和“实现大部分债权人平等受偿原则”在我国理论和实践中得到认可,笔者在借鉴国外法的标准基础上结合目前国内相关原则提出“有选择地限制破产管理人的合同解除权,兼顾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原则,这在以往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限制的研究中是没有的。在特殊类型合同对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限制问题上,对于所有权保留合同、租赁合同,笔者在前人的研究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并对尚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的不动产买卖合同、标的物性质较为特殊的动产买卖合同、企业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中一方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等空白研究领域给出自己的观点并加以分析。论文以问题的提出——法理分析——原则(标准)解读——具体分析的逻辑结构进行全篇布局,以期通过以上分析对管理人合同解除权限制问题贡献微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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