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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者间信息交换的反垄断规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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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

摘要

引言

一、竞争者间信息交换的一般分析

(一)竞争者间信息交换的定义

(二)竞争者间信息交换的主要类型

(三)竞争者间信息交换的竞争效果分析

二、欧美竞争者间信息交换反垄断规制的实践与经验梳理

(一)美国法院及反托拉斯执法机构的实践

(二)欧盟竞争法的规定与相关执法实践

(三)欧美竞争者间信息交换反垄断规制的经验梳理

三、我国竞争者间信息交换反垄断规制的现状及问题分析

(一)现有法律规定过于原则

(二)执法中缺少违法性分析

四、完善我国竞争者间信息交换反垄断规制的建议

(一)制定竞争者间信息交换反垄断规制措施

(二)明确竞争者间信息交换行为违法判断标准

(三)构建竞争者间信息交换的安全港规则

(四)完善竞争者间信息交换反垄断协调机制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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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竞争者间的信息交换,即具有直接或间接竞争关系的同业经营者,相互之间通过各种途径来交换各自商业信息的行为,这些途径主要包括竞争者间直接或间接的信息交换、行业协会组织的信息交换、委托独立的第三方传播市场数据、竞争者主动单边公告价格等私密信息等。不论通过何种途径,竞争者间信息交换对市场竞争既有积极效应又存在消极效应,其积极效应体现在增加生产者效益、提升消费者福利、优化资源配置等方面,消极效应就在于产生垄断风险,例如容易促成竞争者间的横向合作、维持横向合作的内部稳定和外部稳定、导致反竞争封锁等,这也是信息交换需要受到法律规制的重要原因。鉴于此,反垄断立法和执法机关面临的挑战便是如何区分竞争者间信息交换的正当性和非正当性、构建行为的违法性判断标准、并将其纳入反垄断法规制的框架之中。
  美国和欧盟对竞争者间信息交换的反垄断规制由来已久,美国联邦法院有关竞争者间信息交换的判决可以追溯到1921年,后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又出现了一系列代表性案例,通过对这些案例的分析可以总结出美国法院及其反托拉斯执法机构对竞争者间信息交换的态度和判断标准。欧盟委员会关于竞争者间信息交换的第一个政策声明可以追溯到1968年,随着欧盟法院关于竞争者间信息交换案件逐渐增多,欧盟委员会又于2011年颁布了《关于对横向合作协议适用<欧盟运行条约>第101条的指南》,并在第2章专门对竞争对手之间信息交换的竞争性评估的一般原则做了明确的规定,为欧盟法院和竞争执法机构执法提供了指导方针。通过对美国和欧盟的立法和执法经验的梳理,不难发现二者在对竞争者间信息交换反垄断规制时,并非简单概括地适用本身违法原则,而是区别竞争者间信息交换的具体情形来进行违法性判断。在进行该违法性判断时,二者分析认定的因素主要有两点:竞争者所处的市场环境特征(市场本身透明度、集中度、产品特质等)和所交换信息的特质(信息内容、时效性、公开程度等)。具体到中国,我国竞争者间信息交换反垄断规制的相关立法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反垄断价格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等法律法规之中,相关立法比较零散,内容原则,缺乏竞争者间信息交换行为的违法性认定标准,适用性和可操作性不强。并且,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竞争者间信息交换这一独立行为的针对性执法,在实践中,涉及到竞争者间信息交换行为的反垄断执法案件大多是竞争者间固定价格的案件,并且在这种情况下,竞争者间信息交换的行为通常被执法机关视为认定竞争者之间达成垄断协议或协同行为的证据,当垄断协议并未达成时,竞争者间信息交换行为是否合法缺乏具体分析。鉴于此,我国要在立法上确立竞争者间信息交换反垄断规制的措施,明确竞争者间信息交换行为的违法性判断标准;对于那些不具有严重市场危害且通常能够被市场本身进行纠正的行为,可以借鉴美国和欧盟的实践经验做出例外规定,适用安全港规则;同时需要完善竞争者间信息交换反垄断执法协调机制,避免执法疏漏和执法专业性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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