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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立法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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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第一章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立法演进及解读

第一节 本罪的立法演进

第二节 对本罪的解读

一、本罪的概念

二、本罪的法律属性

第二章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立法问题分析

第一节 构成要件上存在的问题

一、犯罪客体存在的问题

二、犯罪客观方面存在的问题

三、犯罪主体存在的问题

第二节 法定刑设置之不足

一、法定刑偏低

二、单罚制的困惑

三、资格刑的缺失

第三章 域外关于违规披露等犯罪行为的立法及启示

第一节 普通法系国家关于违规披露等犯罪行为的立法及启示

一、立法概况

二、对我国的启示

第二节 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违规披露等犯罪行为的立法及启示

一、立法概况

二、对我国的启示

第四章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立法完善

第一节 构成要件之完善

一、犯罪客体的完善

二、犯罪客观方面的完善

三、犯罪主体的完善

第二节 法定刑设置之完善

一、提高法定刑

二、采用双罚制

三、在刑事处罚中增设资格刑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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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是刑法分则“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类罪名下的一个比较有争议的罪名,是由“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演变而来。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实施之前,刑法第161条主要规制的是公司违规披露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强调的披露对象只有财务会计报告。但是司法人员在实践中发现公司、企业应当依法披露的信息不是只有财务会计报告,还有其他报告书,如上市公告、定期报告等。近些年,证券市场上违规披露信息的行为盛行,严重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利益,而对于那些应当依法披露的财务会计报告之外的信息,没有依法进行披露或者违规披露的,刑法并未将这些行为纳入调整的范围,也无法对其施以刑罚。因此,为了维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保证证券市场健康有序的秩序以及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刑法修正案(六)对分则第161条进行了修订,形成了现在的罪名“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较之“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本罪虽然在客体、客观方面、主体等方面都进行了修订、完善,但是依然存在诸多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加强对本罪的理论研究,探讨相关的立法完善措施,不仅对本罪的刑事立法完善具有重要理论价值,对指导司法实践具有现实意义,还使证券市场的信息公开制度有了切实的刑法保障。  全文除了引言部分,共分为四章内容。第一章介绍了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立法演进及其解读。主要包括两节内容,第一节介绍了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立法演进过程,首先对“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进行了立法追溯,紧接着介绍了“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存在的问题以及现实的障碍,依此引出修订“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必要性。第二节主要是对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进行了解读,共分为三节内容,首先介绍了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概念,其次对概念中涉及的信息披露制度的内容进行了简单的阐述,依据信息披露制度的内容对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现有概念提出质疑;其次分析了本罪的法律属性;最后是对本罪在犯罪构成要件上的变化做了简单的介绍。  第二章: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立法问题分析。这一部分包括两大节的内容,第一节介绍了本罪在犯罪构成要件上存在的问题,包括犯罪客体存在的问题即理论界对犯罪客体存在的理论分歧,并对分歧进行了简单的评析,最后认为将本罪置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略有不妥;犯罪客观方面存在将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作为主要行为的规定与《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关于信息披露内容的规定不相符的问题,最后是本罪在犯罪主体的表述上存在不严谨的问题,即法条规定的犯罪主体“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与“股东和社会公众”这一信息使用者不能完全对等。第二节是对法定刑设置上存在的问题进行了阐述,主要是从法定刑设置偏低、单罚制的困惑和对本罪设立资格刑的争议三个方面进行介绍。  第三章:域外关于违规披露等犯罪行为的立法及其启示。该部分主要研究了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和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等关于信息披露违规犯罪的立法规定,探讨它山之石以期能得到一定的启示,为完善我国违规披露信息犯罪寻找可行措施。  第四章: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立法完善。本章节是全文的重点,对本罪在立法上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完善建议。同样是两部分内容,一是构成要件上的完善建议,二是法定刑设置上的完善措施。对构成要件上的建议,首先论证本罪的犯罪客体是证券市场上的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犯罪。基于此,认为应该将本罪置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这一类罪名之下;其次对犯罪客观方面存在的问题给出了笔者的建议,即删除财务会计报告这一内容,直接使用“报告书”、“重要信息”等词语。在以上建议的基础上本文还提出应该保留“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最后针对本罪犯罪主体表述不严谨的问题,提出改“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为“依法应当在证券市场上进行信息披露的公司、企业”。对本罪客观方面和犯罪主体的修改建议可以说是在前人研究基础上的创新。对法定刑设置上的完善措施,依然包括三个方面,第一是提出应该提高自由刑和罚金刑,尤其是罚金刑,要和相关的行政处罚保持一致;第二提出对本罪应该使用双罚制,除了判处刑法第161条规定的相关自然人自由刑和罚金刑以外,还应该对单位判处罚金。对于经济犯罪来说,最好的惩罚就是提高犯罪成本;第三是本文建议对本罪设置资格刑,剥夺行为人再犯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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