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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被迫行为的刑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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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被迫行为是英美法系的一种辩护事由,在英美法系被迫行为又称为胁迫或强制,大陆法系国家多称被迫行为是紧急避险,我国把胁从犯实施的犯罪行为称为被迫行为。被迫行为的成立需要具有一定的条件,只有完全符合被迫行为要件的行为才能成为被迫行为。符合被迫行为要件的行为会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宣布为犯罪,但不负或减轻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可能把被迫行为作为辩护事由,但在被迫行为的提出和证明上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有所区别。
   英美法系国家把被迫行为分为三种:胁迫、身体强制、环境胁迫。我国学者认为英美法系的犯罪论体系由犯罪本体要件和责任充足要件构成,被迫行为是责任充足要件。事实上英美法系犯罪论体系由犯罪行为和犯罪心态构成,在这种犯罪论体系中,行为人实施的被迫行为可能由于不符合犯罪的心态要件而无罪,也可能因为符合犯罪心态中的过失而构成犯罪。大陆法系国家通常把被迫行为规定在紧急避险中,也有极少数国家把被迫行为单独规定,法国和意大利是其代表。大陆法系实行的是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由于这些国家对违法性和有责性的理解不同,大多数国家认为被迫行为是违法阻却事由,少数国家认为被迫行为是责任阻却事由。事实上行为人在身体强制下的行为应当是一种违法阻却事由;行为人受胁迫造成较小危害后果的行为应当是一种违法阻却事由,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应当是一种责任阻却事由。
   行为人的被迫行为侵害了一定法益,行为人的行为却不构成犯罪或者只是减轻或免除处罚,以下三个要素是其理论根据:意志自由论,行为人面临死亡或重伤其意志自由受到了极大的抑制,几乎没有意志自由;期待可能性理论,不能期待行为人自愿忍受死亡或重伤的结果;刑法的刑事政策化思想,把被迫行为作为无罪处理或减轻处罚是刑法的刑事政策化思想,
   我国刑法把被迫行为主要规定在无罪过事件、身体强制、胁从犯和紧急避险中。但我国对胁从犯的规定引起了很大的争议,许多学者认为胁从犯的规定不科学,我国对胁从犯的规定确实有其不合理之处,应当取消对胁从犯的规定。理由在于:把胁从犯单独作为一类犯罪人既与国际上通行的犯罪人分类方法不一致,又容易与主犯和从犯发生逻辑上的矛盾;受胁迫实施的行为有可能构成紧急避险,把受胁迫实施的行为一律规定为犯罪行为与紧急避险的规定有冲突。
   正因为对胁从犯的规定不科学,所以应当取消胁从犯。取消胁从犯后应当把受胁迫者实施的行为分类处理:受胁迫实施的符合紧急避险要件的行为由紧急避险处理;受胁迫实施犯罪行为的行为人应作为从犯处理,行为人作为从犯处理具有可行性。对于另外两种被迫行为应当作出以下处理:身体强制应当按照不可抗力的规定处理;环境胁迫应当依照我国紧急避险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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