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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化人格权论纲——理论探讨与立法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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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导言

一、商品化人格权的认定

(一)商品化人格权的概念

1、人格要素的商品化与商品化人格权概念的提出

2、商品化人格权的定义

(二)商品化人格权的主体与范围

1、商品化人格权的主体

2、商品化人格权的范围

(三)商品化人格权的产生方式和类型划分

(四)商品化人格权的认定效力

二、商品化人格权的理论价值

(一)拷问传统民事权利的分类方法

(二)推动人格权概念的新发展

1、突破了人格权专属性的界限

2、赋予人格权新的权能

3、为人格权侵权提供新的救济方式

三、商品化人格权中财产利益的性质与归属

(一)商品化人格权中财产利益的性质

1、财产利益对精神利益的依附性

2、财产利益属于人格权的衍生利益而非固有利益

(二)商品化人格权中财产利益的归属及其正当化基础

1、劳动产权理论

2、经济分析理论

3、激励理论

4、商品化人格权财产性利益的真正权源——人格自由

四、商品化人格权的保护

(一)商品化人格权中精神利益的保护

1、精神损害的认定

2、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

(二)商品化人格权中财产利益的保护

1、经济损失的确定

2、经济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

(三)我国商品化人格权保护的当下应对与未来展望

1、现有制度对商品化人格权的保护

2、商品化人格权侵权救济方式的未来构想

五、人格要素商品化立法模式与中国商品化人格权立法

(一)人格要素商品化立法的理论模式

1、人格要素商品化立法的一元模式

2、人格要素商品化立法的二元模式

(二)“改良”抑或“革命”?——我国商品化人格权的立法模式选择

结论

参考文献

致谢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学术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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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为人格要素的商业利用提供了广阔的实验场域。人格要素的商业利用使得人格权具有了精神利益之外的财产利益,人格权财产利益的出现向传统人格权理论发起了强力挑战,同时也引起了私法理论的深刻变革。作为理论对人格要素商业利用的一种回应,一种新型的人格权理论形态——商品化人格权——应运而生。从理论层面对商品化人格权的概念、主体、范围、性质、类型化分等基础理论进行探讨,并结合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对商品化人格权的保护以及立法模式进行探索,对于推进我国《民法典》关于人格权的立法具有重要意义。
  商品化人格权不同于人格要素的商品化,人格要素的商品化是商品化人格权产生的前提,但商品化人格权并非人格要素商品化的必然结果,二者属于不同的范畴。商品化人格权是特定人格要素因商业利用而形成的一种兼具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的新的人格权理论形态。商品化人格权的主体不限于知名人物,一般人也可因人格要素的商业利用而成为商品化人格权的主体。但死者不享有商品化人格权,其生前人格要素中所包含的财产利益可以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在范围上,并非所有的人格权都能因其客体的商业利用而成为商品化人格权,生理性人格权、纯精神性人格权以及一般人格权都不能因客体的商业化而成为商品化人格权,而标表性人格权的人格要素因为其所具有的外在于主体且能够实现与主体在一定程度上相分离的特征而成为商品化人格权的客体。根据商品化人格权产生方式的不同,可以将商品化人格权划分为自赋型商品化人格权、他赋型商品化人格权和混合型商品化人格权,这一划分对于确定商品化人格权的救济方式具有重要价值。
  商品化人格权中的财产价值属于人格权的衍生利益而非固有利益,它以人格权精神利益为基础,受人格权精神利益的制约,依附于人格权精神利益而存在,不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地位。既有研究试图用劳动财产权理论、经济分析理论和激励理论为商品化人格权中的财产利益排他性的归属于人格权主体提供正当性辩护的努力都不能令人满意,实际上商品化人格权财产利益排他性归属于人格权主体的理论基础是人格自由。
  商品化人格权的保护需要从精神利益的保护和财产利益的保护两个层面展开。商品化人格权获得保护以存在“双重合法性”为前提。在侵害商品化人格权的案件中,权利人的精神损失主要通过损害推定的方式进行认定,在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计算上,应当结合具体案情,以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为基础兼顾人格平等进行计算。权利人因商品化人格权遭受侵害所生财产损失也主要通过人格要素的可商业利用性进行推定,对于名人而言还可以通过其与案外第三人所订立的商业代言合同进行间接证明。在损失数额的计算上,除传统的拟制授权金、不当得利剥夺和不法无因管理外,商业代言合同越来越成为经济损失数额计算发展的新动向。法院可根据商业代言合同与损害之间的相关度选择直接适用、参考适用或不予适用。在立法或司法解释尚负阙如时,《侵权责任法》第2条与第20条的联合适用能够为商品化人格权的保护提供请求权基础、责任承担方式和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较之于《民法通则》、知识产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路径具有明显的优势。
  既有规范的整合只是回应人格要素商业化利用的权宜之计,要从根本上解决商品化人格权的保护问题必须寻求立法的回应。比较法上,人格要素的商业化的立法模式存在着一元模式和二元模式两种主要模式。一元模式以德国为代表,它通过扩权而非设权的方式将人格要素的商品化和人格权财产利益看作是人格权在权能和内容上的新发展,从而在既有的人格权体系内完成了对人格要素商业利用的调整。二元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美国借助判例,在隐私权之外创设公开权这一新型的财产权来保护因人格要素商业化产生的财产利益,从而形成了隐私权保护人格特征的精神利益,公开权保护人格特征的财产利益的二元模式。实际上两种模式均能够对人格权财产利益提供保护,并无绝对的优劣之分。但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民法体系建构在民事权利体系之上,因此有利于维护权利体系稳定的一元模式更符合我国的实际。
  我国商品化人格权的立法应该在一元模式之下,采用统一条款的集中保护而非多条款的分散保护。具体而言,可在《民法典》中设“人格权编”,并规定权利人享有对其标表性人格要素进行商业利用并获取相应报酬的权利,为商品化人格权的保护提供请求权基础;在“侵权行为编”中规定擅自对他人标表性人格要素进行商业利用的侵权构成和责任后果,为商品化人格权的侵权提供救济手段。而且“人格权编”与“侵权行为编”中的规定都应该采用统一条款的集中规定,而不是将其放置到各个具体人格权条款之下进行分散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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