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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公司逆向法人人格否定的制度构建及司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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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前 言

1.1 研究背景与意义

1.2 国内外研究综述

第二章 公司逆向法人人格否定概述

2.1 公司逆向法人人格否定的概念

2.2 逆向否定与顺向否定的界分

2.3 逆向法人人格否定适用的必要性

第三章 逆向法人人格否定法律依据的框架体系分析

3.1 制定法不足条件下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

3.2 运用法律漏洞填补方法关于逆向法人人格否定法律依据的探讨

第四章 逆向法人人格否定的构成要件

4.1 逆向法人人格否定的主体要件

4.2 逆向法人人格否定的行为要件

4.3 逆向法人人格否定的主观要件

4.4 逆向法人人格否定的结果要件

第五章 适用逆向法人人格否定的效果

5.1 公司与股东承担的责任性质与范围

5.2 适用逆向法人人格否定的积极效果

5.3 适用逆向法人人格否定可能引发的问题

第六章 我国适用逆向法人人格否定的建议

6.1 关于逆向法人人格否定法律依据的建议

6.2 关于逆向法人人格否定构成要件及举证责任的完善

6.3 关于规制逆向法人人格否定滥用行为的设想

第七章 总结与展望

参考文献

发表论文及参加科研情况说明

(一)发表论文

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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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文以运用逆向法人人格否定理论解决股东债务人欺诈性的资产转移问题为写作目的,以本土化为视角,参考国内外相关案例、近似的法律规范、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习惯等资料进行制度构建和适用分析。 本文的研究主要采用了法律解释、案例分析、国内外规范对比分析和归纳分析的方法。用法律解释学的方法对我国法人制度现有条文进行法律解释和分析,试图在现有我国规范体系内探寻公司逆向法人人格否定规则的法律依据。通过对美国相关判例进行研究概括,同时在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问题上,也将使用归纳法,在阅览大量案例资料和了解实践现状的基础上,进行逻辑总结和提炼,从而提出我国现存问题针对性的的解决途径。 通过上述研究方法得出以下成果及结论:逆向法人人格否定的法律依据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通过目的性扩张方法对公司法第20条、第63条进行漏洞填补,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兜底补充,在今后的立法中可以修改、完善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作为法律依据。法律责任确定为有限连带的侵权责任。关于逆向法人人格否定构成要件及举证责任的完善,主体方面实施欺诈性资产转移的股东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即在其自由意志下实施了侵权行为,营利法人已合法获得法人资格,取得合法的法人资格后并不以违法的经营活动作为主要业务;在行为方面,营利法人需曾干预其成员的资产变动及生活开支,存在资金、人员方面的混同行为,结合营利法人的资产变动状况及其成员的内在利益关系可以发现被告之间盖然性地发生了具有共同意思联络且一致性的转移资产行为,此部分由原告举证证明。在主观方面,被告股东、公司一方需举证证明交易或借贷、保证、信托等资产转移活动不以损害他人债权为目的,无需证明资产转移是否以获利为目的。针对原告股东的债权人一方,其需证明未有与被告股东恶意通谋而协助股东转移公司资产等目的亦即并非借助虚假诉讼达成违法目的。证明其无通谋的义务应由原告受欺诈者合理负担。在结果方面,暂时失去清偿能力更为适合作为“严重损害”的认定标准,采取量化的方式标准则更为明确。关于规制逆向法人人格否定滥用行为,应设置担保防止滥诉,但考虑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医药费等弱势群体或紧急事由不设置担保作为例外条款,为节省司法资源,可以仿照破产程序的债权人会议及代表人诉讼,由营利法人垫付并由法院以公告等方式送达,如果作为个体的股东债权人收到公告后不及时参加登记股东债权人会议,并另行提起诉讼的,法院应驳回其起诉。关于逆向法人人格否定的原因的限定:不包括因自身未履行对待给付义务产生的纠纷即双方只存在一方享有权利且一方承担义务的简单法律关系,不适用抵销等情形。此外排除以非金钱给付为标的物的债权。仅限于公司债务成立在先的情形之下,当营利法人资本不足以全部、完整地清偿均没有设置担保的普通债权人时,令涉嫌欺诈性转移资产行为人的自身债权人的实现其债权的位序排在营利法人的债权人之后。本文的主要创新之处主要在于研究的内容。总结适用逆向法人人格否定中构成要件的行为要件的一般性标准;对于股东及其转移资产的公司共谋行为之主观要素的考量;对于如何规制制度潜在的被利用进行虚假诉讼、损害法人利益的行为提出自己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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