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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法》中的执法检查制度的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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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前 言

第二章 《监督法》:执法检查制度之法定化

2.1 执法检查的萌芽阶段

2.2 执法检查的制度化阶段

2.3 执法检查的法定化阶段

第三章 执法检查的主体问题

3.1 专门委员会的监督主体资格

3.2 委员长会议或主任会议的监督主体资格

第四章 执法检查的对象问题

4.1 执法检查遗漏垂直管理部门

4.2 执法检查仅限于同级“一府两院”

第五章 执法检查的程序问题

5.1 执法检查程序规定不明确

5.2 执法检查组人员选任标准模糊

5.3 委托执法检查报告审议规定缺失

5.4 监督公开制度不健全

第六章 执法检查的法律责任问题

6.1 执法检查法律责任的必要性

6.2 执法检查法律责任的缺失

第七章 结 语

参考文献

发表论文及参加科研情况说明

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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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文对《监督法》中的执法检查制度的问题进行了研究。“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执法检查是我国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一种重要的法律监督手段。作为一种新的监督手段,执法检查制度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总结了多年来各地成功的实践经验,历经了三十多年的不断洗礼、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经过了孕育雏形的萌芽阶段、初步规范的制度化阶段、最终于2006年被写入《监督法》。作为一种独立存在的法律监督形式,执法检查既符合历史的需求,也是人大监督制度发展的必然要求。而以《监督法》文本为切入点,系统探究执法检查制度法律规定的不足及完善的措施,对充分发挥执法检查制度的效能具有重要意义。根据《监督法》的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是监督主体,但专门委员会具有“研究、审议和拟定议案的权力”,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执法检查监督权意义,因此,专门委员会也具有一定的主体适格空间。由于委员长会议或主任会议没有实质性的监督权力,所以,委员长会议或主任会议不应具有执法检查主体资格。
  根据《监督法》规定,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对象为同级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但是,垂直管理部门与本地区的协调发展休戚与共,承担着国家宏观调控和服务地方经济建设的双重功能,因此,垂直管理部门不应成为执法检查的盲区,应受到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同时,为了使执法检查工作发挥最大实效性,执法检查对象不应局限于同级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将下级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纳为执法检查对象。《监督法》虽然对执法检查程序作了明文规定,但是有的内容规定的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譬如,执法检查程序规定不明确,执法检查组人员选任标准模糊,委托执法检查报告审议规定缺失,监督公开制度不健全等。由此,建议明确执法检查程序规定,清晰界定执法检查组人员选任标准,明文规定委托执法检查报告审议规定以及健全监督公开机制。《监督法》没有明确规定执法检查的法律责任,但法律责任对提高执法检查实效性的意义不容低估,因此,《监督法》应设置法律责任专条,明确追究责任的情形,责任追究方式等内容,进一步完善执法检查制度,确保执法检查的贯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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