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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瑕疵担保合同效力实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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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1 引言

2 问题的提出

2.1 理论界的观点

2.2 公司瑕疵担保合同的效力样态

2.2.1 担保合同无效

2.2.2 担保合同未生效

2.2.3 担保合同有效

2.3 公司瑕疵担保合同效力的裁判结果分析

3 公司瑕疵担保案件司法审查的主要裁判依据

3.1 以公司法第16条作为裁判依据

3.1.1 公司法第16条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

3.1.2 公司法第16条的解构

3.2 以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条作为裁判依据

3.3 依据主合同的效力来判定担保合同的效力

3.4 担保合同的形武要件作为判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的因素

3.5 公司瑕疵担保合同的效力裁判的法规体系

4 公司瑕疵担保合同效力裁判的建议路径

4.1 公司瑕疵担保行为的类型

4.1.1 无决议时的公司瑕疵担保行为

4.1.2 有决议时的公司瑕疵担保行为

4.2 违反公司法第16条行为的性质

4.3 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判定

4.3.1 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判定的逻辑起点

4.3.2 法定代表人行为是公司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的认定

4.3.3 担保权人善意的认定

4.4 非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署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判定

4.5 目前注意义务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4.6 担保权人的审查义务

4.6.1 给担保接受人负担审查义务的合理性

4.6.2 担保权人的审查内容

4.6.3 审查义务的标准应当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

4.6.4 形式审查的解释遵循有利于债权人的原则

5 结语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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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随着2005年公司法的颁布施行,公司担保需要遵循必要的内部决议程序已成为共识;但是,对于未遵循法律规定或者章程规定,未正确履行公司担保的内部决议程序的公司瑕疵担保合同究竟是何效力,法律却并未做出明确规定;针对公司瑕疵担保合同效力,理论界众说纷纭,人民法院存在多种判决,严重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有必要对公司瑕疵担保合同的效力进行研究。法律是一门实践性学科,本文对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264个案例进行系统分析,以期找到目前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的裁判思路并对其进行分析,以期找到更加合理的裁判路径。
  人民法院目前对公司瑕疵担保合同的效力进行裁判,主要直接以公司法第16条作为裁判依据,而这种裁判思路经过笔者的论证分析是不正确的;公司法第16条仅仅是公司内部意思形成机制的法律规则,它只能作为判定公司内部决议效力的裁判依据,并不能直接作为公司担保合同效力的裁判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条在新公司法环境下,已无适用的余地。此外,主合同的性质以及担保合同的形式要件都有可能成为影响公司担保合同效力的重要因素。
  笔者认为,公司瑕疵担保案件裁判的正确思路是先确定公司瑕疵担保行为的性质,然后根据该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则确认公司瑕疵担保合同的效力。根据公司对外的意思表达,即公司代表行为,公司瑕疵担保行为可区分为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和非法定代表人的无权代表行为,公司瑕疵担保行为效力的逻辑起点是合同法第50条和合同法第49条。对于善意的第三人,即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法律保护其合理的信赖利益,使担保合同的法律后果归属于公司。而目前司法实践中,注意义务是作为公司瑕疵担保合同无效之后的责任划分依据,笔者认为应该把它前提到担保合同效力的判断上。
  为了证明担保接受人的善意,笔者建议给担保接受人负担合理的审查义务。审查义务的具体内容是公司章程和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在公司章程中重点审查担保决策权的归属、担保数额的限定和担保程序的规定,然后审查公司决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于不易获得或根本无法自行获知的重要信息,可以要求担保公司提供或声明,比如公司章程、实际控制人、担保数额和担保决议程序等信息。担保接受人审查义务应当采用形式标准而非实质标准。当出现两种以上的解释时,做出对担保接受人有利的解释。可以通过工商部门推广担保事项在公司章程中的记载,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担保接受人应当承担审查义务、审查义务的具体内容和标准以及违反审查义务的法律后果进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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