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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有视角下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可继承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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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1 引言

2 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的裁判观点

2.1 否定继承

2.2 认可继承

2.3 小结:法官的解释论立场

3 现行法律下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的分野

3.1 土地承包规则的结构体系

3.2 家庭承包与其他方式承包的差异

3.3 继承法的作用空间有限

4 农户的定位:表现形式、功能作用与法律地位

4.1 农户的表现形式

4.2 农户的功能作用

4.3 农户的法律地位

5 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有状况分析

5.1 共有制度的流变

5.2 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和总有的序列分布

5.3 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总有属性

5.4 总有属性的再检视

6 不可继承论的展开

6.1 总有视角下的诠释

6.2 赋权模式的内在逻辑

6.3 林地承包经营权可否继承的评述

7 结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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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是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问题。尽管2009年的公报案例“李维祥诉李格梅继承权纠纷案”表明了最高法院的态度,但并非没有值得深思的地方。
  通过对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中有关规则的梳理,可以发现:一般认为,基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五十条的规定,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和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对于家庭承包取得的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均未作出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资料虽然显示出了不认可继承的倾向,但并未体现于法律的具体条文。
  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分析《农村土地承包法》,基于农村土地承包实践的现实,把握家庭承包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赋权模式,进而探讨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焦点在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国家政策,也涉及农户与农户成员的关系。农户不具有法律人格,在性质上属于非法人团体,是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形式主体。农户成员是权利的实质主体,对于农户名义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既不是按份共有,也不是共同共有,而是总有。
  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可以细分为两个问题:其一,在部分农户成员死亡、农户依然存续的情况下,死亡农户成员的继承人能否继承该权利;其二,在农户成员死亡导致农户消灭的情况下,死亡农户成员的继承人能否继承该权利。对于第一个问题,依总有的机理,权利的享有与成员的资格相始终,一旦成员因死亡而丧失资格,自然也不再享有权利,权利归于总有团体由其他成员共享。对于第二个问题,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赋权模式,农户消灭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承包土地应由发包方收回。对于收回的土地加以利用产生的收益,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享。
  所以,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虽然有观点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但是支持这一观点的理由并不充分。在解释该条文时应当进行目的性限缩,不能据此条文认为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
  因此,在处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案件时,首先应当查明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何种方式取得的。对于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应当适用《继承法》的规定,允许继承。对于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不应当认可继承:农户中仍有成员存在的,由其继续分享或独自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户成员全部死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承包土地应由发包方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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