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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FOB条件下的货物控制权制度——以《鹿特丹规则》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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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引言

一、实践操作中FOB前提下卖方承受的法律风险

(一)FOB贸易中卖方法律地位的认定

(二)FOB条件下卖方承担的法律风险

1.贸易欺诈

2.无单放货

3.诉权缺失

(三)小结

二、货物控制权制度对减轻FOB卖方法律风险所作的立法尝试

(一)《鹿特丹规则》下货物控制权的产生

1.立法缺陷与商贸发展促进了货物控制权的提出

2.“货物控制权”并非新创设的概念

(二)货物控制权的权利属性

1.货物控制权是债权而非物权

2.货物控制权是形成权而非请求权

(三)明确界定控制权的主体

1.FOB下的“控制方”因单证性质不同而存在差异

2.“履约方”非实际承运人

(四)货物控制权的行使条件与期间

1.行使条件

2.行使期间

(五)避免在实践中与中途停运权遭遇相同的困境

(六)FOB条件下控制权如何应对无单放货

1.‘‘单证托运人”使FOB卖方成为控制方更具合法性

2.不同的运输单证下无单放货的有条件合法化

(七)货物控制权制度有何积极意义

1.成功地衔接了货物买卖与海上运输法律制度

2.保护了FOB下卖方及第三方持单人的利益

3.解决了与货物控制权相关的诉权问题

4.顺应贸易方式的发展,促进海上运输的电子商务化进程

三、《鹿特丹规则》对我国确立货物控制权制度的借鉴

(一)立法现状

1.我国《海商法》货物控制权制度的空白

2.《合同法》第308条适用可能性分析

(二)完善货物控制权制度的立法建议

1.我国应积极应对即将开始的“鹿特丹时代”

2.货物控制权制度完善的先决问题

3.我国构建货物控制权制度的具体立法建议

结论

参考文献

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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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国际商贸的蓬勃发展,促进了国际运输行业的兴起。在我国的出口贸易中,有相当多的合同选择适用FOB条款。FOB条款中由买方负责货物的运输,卖方不是运输合同的签订方,无权对已交付运输的货物对承运人作出指示。卖方对运输中的货物失去了实际控制权,容易出现贸易欺诈、无单放货等侵害卖方权益的现象。《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即《鹿特丹规则》于2008年12月11日在联合国大会上正式获得通过。《鹿特丹规则》在许多规则和制度方面都有鲜明的创新之处,其中,货物控制权制度的创立不仅填补了相关的立法空白,对国际货物运输更是产生了深远影响。本文以《鹿特丹规则》为视角,主要讨论了在FOB运输条款的前提下有关货物控制权的行使问题。文章共分三章来论述。
  第一部分主要讨论了实践操作中,卖方在FOB条款下易遭受的法律风险。
  第二部分主要阐述了《鹿特丹规则》下的货物控制权制度在立法方面对保护FOB下的卖方所作的创新性尝试;
  第三部分从《合同法》和《海商法》的角度论述了我国在海上货物运输领域的立法状况,结合《鹿特丹规则》提出了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构建货物控制权制度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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