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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立法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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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引言

第一章医疗事故处理历史考察与条例立法背景

第二章比较法医疗事故处理

第三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立法缺陷

结语

参考文献

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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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之全面确立;随着权利本位、人本主义之极度复苏,原本神圣、和谐的医患关系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危机,一方面患者方怨声载道,另一方面医方也有苦难言。患者方主张既往医疗纠纷或医疗事故处理之法律、法规(主要指1987年6月29日生效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有严重偏向医方的嫌疑,发生医疗争议或医疗事故后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现行法律的有效保障;医方却主张医学科学有其固有之特殊性,诊疗过程中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与医学科学的未知性、高风险性等特征密不可分,而现行医疗争议或医疗事故处理之法律、法规恰恰是对医学科学特殊性之正确反映。正是因为上述医患双方的激烈冲突,同时也由于1987年之《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确有滞后、不能适时调整医患关系之弊端,2002年9月1日现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应运而生。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自2002年9月1日生效至运行至今,对规范医疗行为、平衡医患双方的权利及义务,缓解社会矛盾,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毫无疑问,就象其他的法律发展规律一样,该部法规也非尽善尽美,也具有随着时代发展而渐进的规律,也有法的局限中的保守倾向、遗漏、以及不能适时应变等弊端,本文旨在重点探讨其立法缺陷,为今后更好的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提出立法建议。 全文共分三章,分别为医疗事故处理历史考察与条例立法背景,比较法医疗事故处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立法缺陷。 第一章为医疗事故处理历史考察与条例立法背景。第一节介绍我国古代医疗事故立法处理,我国最早有关医事制度的记载源于《周礼》,但真正医事法具有较完备法律制度的是隋唐时期,《唐律疏议》中有很多篇章涉及医疗法律制度和医疗事故方面的犯罪和处罚等规定。但从严格意义上说,中国古代关于医事制度的规范主要集中在行政管理与刑法规范上,并非现代意义上医疗事故处理。第二节介绍中国近现代医疗事故立法处理,我国在近代对医事法鲜有着墨,1949年新中国建立后至2002年9月1日期间,笔者归纳了医疗事故或医疗纠纷处理的五个不同时期:刑事化期、单纯行政化期、法律虚无期、民事与行政处理结合萌芽期、民事与行政处理结合期。其中,对民事与行政处理结合期(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期)着重介绍,指出其当时争议之焦点与立法缺陷。第三节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立法背景,包括现行条例的立法背景与该部行政法规的体例介绍。 第二章为比较法医疗事故处理。第一节系英美法医疗事故处理,英美法并没有医疗事故处理的单行法规,主要适用侵权行为法处理医疗事故。本节主要介绍英美医疗侵权的构成要件、专家责任注意义务的标准、举证责任、医疗事故鉴定、免责条款等内容。第二节为大陆法系医疗事故处理,大陆法系对医疗事故处理也主要适用侵权行为法,但在医疗事故鉴定事由上,与英美法系对鉴定人要求宽泛、庭审中更多采用对抗式的鉴定模式不同的是,大陆法系对鉴定人资格采用鉴定权主义,鉴定程序的启动也更多是依赖法官的依职权行为。另外,对德国的医疗事故调解处、法国的国家医疗事故赔偿办公室行使医疗事故处理职能进行简要介绍。第三节为日本医疗事故处理,日本尽管隶属大陆法系,但在医疗事故处理上表现出与大陆法系诸多不同的特征,阐述日本医疗事故、医疗过误、医疗过失概念,其中医疗过误概念相当于我国的医疗事故概念;日本对医疗侵权的最善的注意义务标准采“医疗水准说”;日本除当事人协商,司法途径之外,还有“医疗纷争处理委员会”参与医疗事故处理。第四节为其他国家的医疗事故处理。 第三章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立法缺陷,是本文着力探讨章节。共包含十一节,依次为:初次及再次启动程序的缺陷;事故主体认定的缺陷;抗辩事由的缺陷;与《立法法》冲突的缺陷;司法冲突;医疗事故鉴定与司法鉴定的尴尬;配套法规或规章的缺失;知情同意权的尴尬;赔偿领域的缺陷;病历开放制度的缺陷以及其他缺陷。作者对该部行政法规的立法缺陷从实体、程序、法理、司法实践等诸多方面进行评析;同时,阐述立法主张、提出立法建议。这其中,有关医疗侵权构成三要件说、知情同意权的法律内涵、病历开放制度、再次鉴定结论“上诉不加刑”理论构建等内容系作者首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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