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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制度研究——以中美比较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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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市场赖以存在租发展的基石,是实现证券市场“三公”原则的基础和维护投资者利益的基本保障。正基于此,世界各国和地区的证券市场无不重视信息披露制度,均将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列为证券市场发展和监管的重中之重。我国在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建设方面已经取得了较大的成绩,己初步形成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制度。但信息披露制度还不很完善,信息披露的实际状况也不尽如人意,很容易对投资者形成欺诈或误导。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赔偿制度是投资人利益保护的重要机制。我国现有的证券法律法规虽然也规定了虚假陈述行为主体的民事责任,但总体来说只起到了“宣言”的作用,操作性不强,在实务中难以实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小额多数”的特征,我国的单独诉讼和共同诉讼模式也不能适应该类案件审理的需要。 美国是目前世界上证券民事立法与实践最为发达的国家,其证券法律法规中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规则完备,而且司法实践中创立的“欺诈市场理论”对因果关系的推定,以及损害赔偿额计算的方法,减轻了投资人的举证责任,使投资人能通过行使民事救济权恢复自己的权利。证券集团诉讼这一有效的司法程序,使投资人利益的维护有了现实保障。 本文比较了中美两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赔偿责任构成和诉讼模式方面的相关制度,以期探寻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赔偿制度设计上的不足之处,从而结合我国证券市场的现状,提出完善我国相关制度设计的建议。在虚假陈述侵权赔偿责任认定方面:首先,完善信息披露制度的立法规定,加强虚假陈述行为的认定;其次,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对发行人而言在证券发行与交易阶段适用统一的无过错归责,减轻投资者的举证负担;第三,在有活跃交易的证券市场适用“欺诈市场理论”推定因果关系的成立;第四,应根据我国证券市场的风险特征和交易制度特点,确立虚假陈述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在诉讼模式方面,要从权利登记和代表人资格取得两方面改进我国“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制度设计,使投资人利益的保护有司法救济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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