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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产品致损事件中违约与侵权责任竞合问题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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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一、缺陷产品致损事件的责任性质

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三、各国对缺陷产品致损事件中责任竞合现象的处理模式

四、缺陷产品致损事件中责任竞合制度的局限性

五、我国对责任竞合现象的处理及相关问题研究

六、结语

参考文献

致 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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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历史上,根据“无契约无责任”原则,产品致损事件的处理经历过纯粹的契约责任时代,后又突破契约关系理论的束缚,将其纳入疏忽侵权范畴,最后又克服疏忽责任理论的不足,纳入了严格责任范畴。因此,狭义的理解产品责任,仅指侵权责任,其性质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而广义的理解,则既包括产品缺陷致人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也包括产品质量不合格所引起的不适当履行合同责任(违约责任),因而产生责任的竞合。
   责任竞合的实质是两种责任的并存与冲突,对于像缺陷产品致损这样的责任竞合情况,由于两者在归责原则、举证责任、义务内容、时效、责任构成要件与免责事由、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责任形式、赔偿范围以及诉讼管辖等方面都存在差别,当事人选择不同的诉因将产生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因而也产生了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选择的必要。20世纪50年代以后,多数国家在解决两种责任竞合的问题上的普遍做法是逐步缩小两种责任制度的差别,以期实现二者的统一。笔者认为,当产品致损发生责任竞合时,应当允许受害人根据保护自己权利的需要选择法律救济的请求权。这样做完全符合法律尽量为受害人提供合理救济的基本精神。
   在允许竞合的制度下,两种责任中受害人仍存在“最优”选择难题,选择违约责任,受害人的履行利益获得赔偿,却不能获得人身和精神损害的补救;而选择侵权责任,受害人在固有利益受到保护的同时却又丧失了履行利益与可得利益上的救济,两者无法并存。缺陷产品致害的案件中,为保护固有的人身和精神等利益,受害人选择侵权责任较为有利,但由于责任竞合制度的局限性,亦会损失履行利益和可得利益,我国现行立法中尚没有关于产品致损能寻求侵权法救济的明确规定。因此,我希望通过论证,提出个人的观点,并尝试寻求解决的方法,以维护缺陷产品致损受害人的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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