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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协同行为的认定标准——从日化企业集体涨价案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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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一、日化企业集体涨价行为的定性

(一)、我国反垄断法规对于协同行为的规定

(二)、对于日化企业集体涨价行为的分析

二、我国对于协同行为的认定标准存在的缺陷

(一)如何进行协同行为的排除认定

(二)无法证明存在事先联络沟通的协同行为的处理

三、国外对于协同行为的推定证明

(一)部分国家对于协同行为的法律推定制度及其变化

(二)欧美国家反垄断执法实践中的事实推定

结论

(一)在协同行为的具体认定指南明确规定排除标准

(二)引入合理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

参考文献

致谢

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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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协同行为是各国反垄断法垄断协议规制中的一个重要概念,但这一概念在我国的正式确认是200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对于垄断协议的定义。协同行为的认定作为对于垄断协议的规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我国反垄断法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将从国家发改委对于日化企业集体涨价案的处理入手,通过分析协同行为的概念和主要特征,结合国家发改委对于日化企业涨价案的处理结果,分析我国对于协同行为认定标准在实际操作角度存在的主要缺陷。本文希望通过分析上述缺陷,借鉴其他国家的成熟经验,对于我国协同行为认定标准提出合理建议。文章从细化协同行为的排除认定标准和引入推定制度这两方面分别阐述,探索对于协同行为的合理认定和排除,最大化的促进反垄断执法机关执法行为的准确性和合理性,维护正当行为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竞争秩序的良好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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