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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赔处理机构的体制和机制对间接征收认定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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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绪论

第一节 选题意义和研究动机

第二节 国内研究成果综述及缺陷

第三节 论文框架

第二章 间接征收制度

第一节 赫尔规则与卡尔沃规则

第二节 管制征收的一般规则

第三章 管制征收索赔处理机构对间接征收认定影响分析

第一节 体制和机构的定义、设置及合法性

第二节 管制征收索赔处理机构

一、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公司(OPIC)的投资保险制度

二、美国对外理赔委员会(Foreign Claims Settlement Commission)的外交保护体制

三、欧洲人权法院(ECHR)的人权保护体制和欧洲法院(ECJ)的欧洲一体化体制

四、伊美求偿庭(the Iran-United States Claims Tribunal)自成一格

五、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仲裁庭(NAFTA)的区域经济一体化

六、双边投资协定仲裁庭(BIT)

七、小结

第四章 中国双边投资条约的间接征收条款

第一节中国投资协定中间接征收条款的缺陷及改善

一、投资范围及投资者的界定

二、争议解决

三、重大安全例外权

四、间接征收范围模糊

五、小结

第二节 体制和机构多样性对中国的启示

一、中国适用的仲裁规则

二、设立条约目的条款

三、双边投资协定政策定位

第五章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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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关于管制征收的国际法律和规则一直争论不休,主要集中于跨国公司、东道国、非政府组织和其他参与者针对东道国政府管制经济行为的索赔。东道国政府对因管制行为使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受影响而引起的经济损失究竟在何种程度下不需赔偿?政府的管制是否构成征收?这在国际法上已经不是一个新问题,并且索赔主体的适用范围、争议的管辖地、适用程序也各有不同,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和双边投资协定(BIT)在其仲裁案例中均涉及上述问题。不同管辖地的不同机构和体制是否因其特定的权益和目标而推进政府管制争议的解决?将在本文做重点讨论。不同的机构和体制间并不是孤立的针对管制案件适用各自的法律规则,相反,它们间形成某些共同的体制,建立共同的目标,如投资保护、人权、区域一体化和保险机制。通过各自不同的机构设置进而影响其决策。事实上,不可能有一个统一的法律规则覆盖所有的政府管制问题,每种体制有自身独特的法律规则和决策机制适应自身的需要和目标。
  政府管制的问题不仅仅需要通过国际法诠释投资争议,也引出了不同机构和体制间因重叠的能力和利益而产生的可能的冲突导致的法律分裂问题。虽然世界范围内不同体制和机构的多样性,各有其设计目的,但体制内设置的机构内控机制及仲裁成员的选择仍使间接征收案件的裁定具有逻辑的一致性,虽然鲜有例外。自改革开放伊始中国作为资本引入国至当下更多作为资本输出国的身份,已与130个国家订立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如何利用不同体制和机构的规定,在本国投资者的投资权益遭受间接征收时给予充分有效保护,并且改进自身BIT中间接征收条款的不足,是需要思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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