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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原则及其模式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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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绪论

1.1研究背景及意义

1.2研究现状

1.3研究内容及方法

1.4 创新之处

第二章 基本概念与理论基础

2.1基本概念

2.2理论基础

第三章 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的演化与发展

3.1第一阶段:隐私权萌芽阶段(1890年~1960年)

3.2第二阶段:隐私权与知情权自由实现阶段(1960年~1968年)

3.3第三阶段:个人信息立法发展阶段(1968年~1980年)

3.4第三阶段:互联网商用后、大数据背景下个人信息保护勃兴阶段(1980年—至今)

第四章 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基本原则与模式比较

4.1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精神研究

4.2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基本原则比较

4.3个人信息安全法的立法模式比较

第五章 我国立法建议与研究结论

5.1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现状、策略和立法模式建议

5.2研究结论

参考文献

致谢

个人简况及联系方式

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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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社会信息化是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大势所趋的进程,不可阻挡,那么信息化过程中以及信息化实现后,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便形成一个复杂而被广泛领域关注的事情。由此,个人信息保护不是仅靠一个部门就能够解决的问题,而是需要诸多领域共同解决的问题。另一方面,鉴于无论是金融、房地产,还是教育、服务等诸多领域都和个人信息的应用、处理有关,如各个领域均制定部门法,可能造成重复立法或者冲突、矛盾立法现象的出现。因此,我国有必要制定一部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来统一规范指导个人信息保护行为。
  目前,国际社会对个人信息保护主要是借助法律手段进行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律是唯一的手段,更不意味着对其他手段的排斥。任何能够保护个人信息的手段的应用都构成个人信息保护的防护网,这些手段包括政策、道德(信息伦理和行业自律)、技术规范等,当然法律是核心手段。
  当前国际社会对个人信息保护的主要是以美国为代表的行业自律模式和以欧盟为代表的的统一立法模式。美国采取行业自律模式有其高度发达的自律文化作为土壤,同时对隐私权又拥有扎实的理论和实践基础,因而作为全球最大的经济实体,美国要基于大数据时代对发展电子商务的优先考虑,将个人信息保护置于对公的领域以分散立法为主导,对私的领域以行业自律为主要手段的模式。而作为人权发源地的欧盟,保护信息主体的人权是其首要任务,宁愿舍弃某些可能的经济利益也一定会保护好个人信息安全就不难理解,因而欧盟选择统一立法模式以全方位的保护个人信息安全。作为信息社会起步较晚的我国,虽然近年来呈现信息大爆发的态势,但总体上仍然略显稚嫩,那么推进和普及大数据发展,让更多的行业分享大数据时代的果实便成为当前和日后一段时间的任务,以谋求促进相关行业的长足发展。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像其他国家一样需要在寻求经济发展和保护人权两者之间寻求平衡,根据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采取以立法保护为主,行业自律为辅的综合保护模式是最适合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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