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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农场金融支持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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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自2013年起,家庭农场连续多年在中央一号文件中出现,因其具有规模化、集约化、商品化特征,成为我国现代农业发展的必然趋势。2014年被第66届联合国大会确定为“国际家庭农业年”,旨在重新定位家庭农业在国家农业中的重要性。可见,无论对我国还是世界各国,家庭农场对未来农业的发展至关重要。
  近年来,我国各地家庭农场蓬勃兴起,但总体处于起步阶段,普遍面临大量的资金需求问题。然而,由于金融具有营利性,金融组织自然不会主动将资源投向发展相对弱小的家庭农场。同时,家庭农场的生产经营受到农业弱质产业性质的影响,无法有效吸引金融资金的投入。这就需要国家对金融资源配置进行宏观调控,为家庭农场的金融支持提供法律保障。目前,关于支持家庭农场的具体金融措施大都以政策形式存在,并未赋予法律效力。如此情形下,家庭农场金融支持的法律问题便应运而生。
  法理学的实质正义理论和经济法的宏观调控理论为家庭农场金融支持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实践中,家庭农场金融供给与需求的矛盾也反映出金融对家庭农场支持的必要性。为此,笔者从两方面入手,解决家庭农场金融支持面临的法律问题:一是剖析家庭农场自身存在的法律障碍,这是家庭农场获得金融支持的前提;二是从农村金融组织形式的视角,考察农村合作性金融、政策性金融和商业性金融组织在服务家庭农场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问题,这是家庭农场获得资金的关键。
  从家庭农场自身角度考虑,第一,其认定标准和组织形式不确定,即法律地位不明确。在与金融组织的信贷法律关系中,家庭农场无法成为合格的承贷主体,进而影响其信贷资金的获得。第二,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存在法律障碍,且家庭农场缺乏有效抵押资产,导致其融资能力受限。第三,我国大部分地区家庭农场信用评级体系缺失,金融组织出于信贷资产安全性考虑,减少对家庭农场的融资贷款。
  从农村金融组织角度考虑,目前,农村各类金融组织在支持家庭农场方面,存在以下法律问题:农村合作性金融组织缺乏服务“三农”的有效激励,专门立法缺位;农村政策性金融组织在业务范围、职能定位以及监管制度方面存在立法缺陷;农村商业性金融组织支农法律制度供给不足,新型农村金融组织法律供给缺位。
  本文参考相关学者研究成果以及最新法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借鉴美国、加拿大、法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的合作性、政策性金融支持家庭农场法律制度;运用文献研究法、比较分析法和演绎归纳法,针对上述两方面问题,提出相应的法律对策。
  一方面,就家庭农场自身而言:应当依法确立家庭农场的市场准入标准,并赋予其自主选择法律组织形式的权利,以此来明确它的法律地位。修改《担保法》等相关法律,允许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成为抵押权客体,积极拓宽抵质押担保物范围;同时,创新金融服务方式,家庭农场适用联保贷款制度。此外,应当尽快建立家庭农场的信用评级体系,具体通过确定评级主体,明确评级客体,规定评级时效来完成。
  另一方面,就农村金融组织而言:应当创新合作性金融组织运行机制,即家庭农场作为社员拥有合作金融的产权,合作金融组织只向社员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实现民主管理;并且制定专门法律予以保障。政策性金融组织需要明确其职能定位,区分政策性业务和商业性业务;农业发展银行的业务范围应当涵盖家庭农场。通过修改《商业银行法》相关规定,确保商业性金融组织对农业信贷的投放比例,建立浮动利率制度,完善再贷款制度,从而扩大农村资金供应量;并增加新型农村金融组织县域网点布局,立足于服务“三农”,创新其财税优惠法律制度。
  家庭农场金融支持法律问题是一个崭新的法律课题。现有研究主要集中在经济学和金融学领域,笔者尝试从法律层面剖析家庭农场金融支持所面临的困境。并试图把家庭农场与农村商业性、政策性、合作性金融组织紧密相联,从中找出家庭农场金融支持法律问题的解决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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