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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相关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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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前言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概述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立法沿革及现状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学理考察

(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实践考察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核心要素的界定

(一)对“公共安全”的理解和界定

(二)对“危险方法”的理解和界定

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犯罪形态的界定

(一)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第1款之间的关系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否存在犯罪未完成形态

四、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适用规则

(一)严格解释本罪的构成要件

(二)立法上的完善和司法上的统一

(三)规范行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五、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个人简历及在学期间发布论文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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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通过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立法沿革、学理研究、实践应用等方面的考察,表明我国对该罪的立法尚不完善,理论观点尚未统一,适用范围不断扩大,有“口袋罪”之称。要准确认定该罪,首先要明确该罪在性质上属于具体的危险犯,在犯罪构成上要同时具备危险方法的危险相当性和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性两个核心要件。其中“危险方法”应按照同类解释的原则加以限定,即要求在性质和程度上与放火等危险的手段行为相当。“公共安全”应理解为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和公共生活的安全。不特定和多数人是并列关系而不是限定关系,“不特定”包含两层含义:一是侵犯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后果不特定;二是行为后果有随时向其他多数人转移的现实可能性。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危险方法”和“公共安全”,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重点考察行为的客观方面。同时,在准确把握犯罪构成的前提下,厘清犯罪诸多形态是题中应有之义。如果以发生严重后果为既遂条件,那么刑法第114条规定的情形就应当是该罪的未遂状态。然而,从罪状表述及内在联系看,两者属基本犯和结果加重犯的关系更具合理性,而在基本犯的框架内仍然存在中止、未遂等未完成形态。实践中,要根据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具体分析危险方法在具备相当性之前的不同发展阶段,以此来判断犯罪形态。该罪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扩大适用的趋势使得有必要明确其适用规则,即从严格解释犯罪构成、立法上的完善和司法上的统一、规范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等三个方面进行。在犯罪构成方面要坚持同类解释的原则,不能任意扩大解释;在立法方面要不断完善立法,司法上充分利用司法解释、案例指导等途径,加强对该类案件的指导,确保法律统一实施;在规范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方面要通过提高法官职业素养、加强内外部的监督制约等措施保障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依法规范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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