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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伪造的法律后果和风险负担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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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性声明及关于学位论文使用授权的声明

引言

第一部分票据伪造与相关概念

第二部分出票伪造的法律后果和风险负担

第三部分背书伪造的法律后果和风险负担

第四部分我国关于票据伪造的法律规定及完善

结语

参考书目

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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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文从四个方面对票据伪造的法律后果和风险负担进行了初步探讨,现概括如下: 第一部分介绍了票据伪造的定义,比照其定义将票据伪造与相关概念进行了比较。这些概念包括票据行为的无权代理,票据的无权代行以及票据法意义上的票据伪造与刑法意义上的票据伪造。尤其是票据的无权代行,不宜简单认定为票据伪造,应当区分代行人是否为恶意。如果代行人出于恶意,就应认定为票据伪造,否则应由代行人自行承担票据责任,并且应当允许被代行人进行追认。明确票据伪造的含义及与类似概念的区别,是对票据伪造制度进行研究的第一步。 第二部分探讨了出票伪造法律制度。从比较法角度而言,两大票据法体系对于出票伪造的规定大体相同,均将出票伪造的损失风险原则上归于付款人承担。作为例外,英美法规定了追认制度、禁反言规则、出票人自己过失等情况下由出票人(被伪造人)承担损失;大陆法系国家则主要通过银行与客户之间签订免责条款来将损失归于出票人承担。 第三部分探讨了背书伪造法律制度。首先介绍了两大法系历史上有关于背书伪造的理论与实践情况。由于历史发展轨迹的不同,使得两大法系在此问题上由合而分,英美法坚持侧重保护票据真正权利人,伪造的背书不产生真正背书的效力,将背书伪造的损失风险归于伪造人的直接后手。大陆法系则转而注重保护善意的持票人,认为只要背书形式上连续即可,将背书伪造的损失风险归于被伪造人自己。在这一部分的最后,从借鉴意义上对两大法系的规则进行了简单评价。 第四部分介绍了我国票据法上的票据伪造制度,并探讨了现行制度的不足与完善。我国票据法虽然以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为蓝本,但是,与两大法系相比处理票据伪造的规则有很大欠缺。就出票伪造而言,我国票据法的规定较为僵硬,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分配不平衡,付款人承担了过于严格的责任。对于背书伪造而言,我国表面上采取了日内瓦体系的做法,但却未能旗帜鲜明的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使得付款人处于两难境地。因此,建议我国票据法吸取两大法系有价值的制度,对于票据伪造既要规定一般处理原则,又要有基于衡平考虑的例外规则,综合各种因素使当事人权利义务分配达到公平。对于我国《票据法》第57条的规定,从票据法理论上而言,不应适用于出票伪造。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处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9条与《票据法》基本精神不符,与票据法基本原理不符,建议对其做出修改或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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