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文学位 >民事抗辩权及其基本规则研究
【6h】

民事抗辩权及其基本规则研究

代理获取

摘要

民事权利以其效力不同可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及抗辩权。目前我国学界对抗辩权的研究偏重于具体抗辩权制度的探讨,而忽视对抗辩权的基本理论研究,抗辩权与抗辩、民事诉讼抗辩权的关系,以及抗辩权的相关制度并未引起学界的足够重视。本文在系统介绍对抗辩权的形成及其在各国的发展的基础上,对抗辩权的若干基本问题进行探讨,并对抗辩权制度的基本规则加以梳理,以期呈现一个系统、完整、清晰的抗辩权制度,为理论界进一步研究抗辩权提供必要的基础,为实务界适用抗辩权制度提供理论上的支持,同时为我国抗辩权制度的完善提供可行性方案。本文除导论外共分五章。
   第一章民事抗辩制度的源起与现代发展。民法上的抗辩权起源于罗马法,所以研究抗辩权的起点即罗马法上的抗辩制度。经过中世纪罗马对抗辩制度的发展,德国学者萨维尼完成了抗辩权的权利抽象工作,温德沙伊德的研究则使抗辩权的地位更加清晰,并发展成一项权利制度。后世各国对于罗马法抗辩制度的继受存在极大的差异,法国立法上至今尚未完成抗辩权的权利抽象工作。在德国,立法上对于抗辩和抗辩权制度的规定在其法律体系中几近完备,民法理论上对于抗辩权的研究也最为深入。本文还对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的抗辩制度进行了系统梳理,对于我国法律上的抗辩制度进行了概述。
   第二章民事抗辩权的基本理论问题。正确界定抗辩权的语义对于本课题研究具有基础性的、前提性的重要意义,而抗辩权的特征则是抗辩权区别于其他权利的地方,也是研究抗辩权与其他权利关系的基础。本文提出,从诉讼法的角度表述诉我国讼时效的客体是胜诉权(实体诉权);从实体法的角度来讲,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客体是救济性请求权。在已有分类的基础上,本文还根据抗辩权的设立目的不同,将抗辩权分为单向限制型抗辩权和双向保护型抗辩权。在对现代各国民法上的抗辩与抗辩权的立法例进行介绍之后,本章对与抗辩有关的基本问题进行了研究,明确了抗辩的基本含义,以及抗辩的种类和效力,重点研究了民法上的抗辩及其与抗辩权的关系。明确民法上的抗辩与抗辩权的最大区别在于,抗辩权是在请求权成立并有效的情况下限制请求权的效力,但并不消灭请求权;民法上的抗辩要么阻碍请求权成立,要么使请求权消灭。抗辩权行使需由权利人主张,事实抗辩则在任何一方当事人援引后由法官主动审查。
   关于抗辩权与请求权的关系问题,本文认为请求权成为抗辩权的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第一,只有请求权具有给付内容时,抗辩权才可以拒绝给付的形式向请求权施以反作用力;第二,原权受侵害后而产生的救济性请求权才是抗辩权的客体,并以保管合同、租赁合同为例进行了论述;第三,作为抗辩权客体的请求权,仅是指请求相对人为给付的权利,虽然有的权利亦表现为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如《物权法》第33条规定的特权确认请求权,但由于该请求权并非是请求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相对人为给付行为的权利,所以不能成为抗辩权的客体。关于物权请求权得否为抗辩权的客体问题,本文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和恢复原状请求权可以作为时效抗辩权的客体。抗辩权与形成权的关系是本文关注的重点之一,虽然二者存在诸多区别,但二者在权利形成进路中曾存在的密切联系决定了形成权是某些抗辩权的来源,如保证人的可撤销性和可抵销性抗辩权。关于抗辩权与形成权的区别,
   本文提出,抗辩权在诉讼中行使只能构成诉讼上的抗辩,因为其是针对相对方的请求权行使,形成权如解除权在诉讼上行使则可以是反诉而非抗辩。在我国,留置权已然自抗辩权体系中独立出来成为独立的民事权利,但留置权在以拍卖、变卖留置物获得优先受偿前,当所有权人请求交付留置物时其仍有权拒绝履行,留置权人享有的该项权利与抗辩权类似。
   第三章抗辩权的基本规则构建是本文的重点。本章通过对抗辩权的效力规则、行使规则、放弃规则的系统研究,对于抗辩权诉讼外主张与诉讼中主张的关系和效力、附抗辩权债权的抵销、抗辩权抛弃的方式和后果等实务中存在的问题一一进行了探讨,对于解决实际问题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指引。
   关于抗辩权的效力是妨碍请求权还是消灭请求权的问题,本文认为,明确抗辩权的效力为妨碍抗辩权行使,能够使抗辩权的效力与抗辩权的定义保持一致,有利于统一抗辩权种群内部的效力,为抗辩权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权利类型奠定基础,避免权利效力不一致引起对于抗辩权能否作为一个独立权利问题的质疑。关于抗辩权效力的发生,本文认为,抗辩权仅在权利人主张后方产生法律效力。关于附时效抗辩权的债权抵销问题,本文认为,抗辩权的效力在于阻止请求权的行使,但不消灭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不妨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但若债务人行使时效抗辩权,则因抗辩权阻止请求权的效力而使抵销的效力不能产生;如果债务人放弃时效抗辩权,即产生抵销的效力。关于权利人行使履行抗辩权有效后法院如何裁判的问题,本文认为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非判决同时给付。其理由主要在于:原告仅请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判决同时给付将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判决同时给付将合履行抗辩权对抗请求权的基本功能无法实现;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既不影响原告的债权实现也不损害被告的权利,判决同时给付则使该判决因不具有确定性且依赖于当事人的履行而难以执行;在未明确同时给付判决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方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情况下,不宜直接借鉴德国民法关于同时给付判决的规定。
   关于抗辩权行使限制问题,本文认为,应当对抗辩权的行使阶段进行限制,权利人只有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行使抗辩权,逾期视为放弃抗辩权。抗辩权可以在诉讼外行使也可以在诉讼程序中行使,但权利人诉讼外行使抗辩权不具有终局性,因为请求权的效力及抗辩权的效力未经司法机关法定程序的确认。双务合同中,当事人行使履行抗辩权因存在对待给付关系而受限制。除特殊情况外,当事人不得以对方未履行从给付义务为由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不能以对方未履行附随义务为由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关于主债务时效完成是否影响物的担保的问题,本文认为,将《物权法》第202条理解为抵押权的除斥期间不妥,应当解释为抵押人享有主债务人的时效抗辩权,即: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抵押人有权拒绝就抵押物清偿债务。
   抗辩权的放弃除应当具备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第一,须于抗辩权成立之后为之;第二,放弃抗辩权的主体须为对抗辩权所生利益有处分权的人权利人;第三,放弃抗辩权的意思表示应向请求权人为之。部分放弃抗辩权时,部分放弃不影响其余部分抗辩权的行使。单就对于当事人的效力而言,权利人放弃抗辩权,无异于权利人未行使抗辩权,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未发生任何变化。学界在讨论放弃抗辩权的限制时,所指最多的是“时效抗辩权不得预先抛弃”,本文认为,时效抗辩权的预先放弃问题并非抗辩权的放弃,而是抗辩权的排除适用问题。抗辩权的排除适用与抗辩权的放弃不同,前者是指使抗辩权不产生,后者是指抗辩权成立后权利人不欲受抗辩权之利益而放弃。在当事人约定排除适用抗辩权的情况下,因抗辩权并未形成,所以无所谓放弃抗辩权的问题,更无放弃抗辩权的限制问题。
   第四章民事抗辩权在诉讼程序上的实现,是本研究课题的延伸,也是民事抗辩权研究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本文从分析民事权利保护要件出发,对我国民事诉讼抗辩的范围进行了界定,认为民事诉讼抗辩包括对抗诉讼上的权利保护要件的抗辩和对抗实体法上的权利保护要件的抗辩,前者包括妨诉抗辩和证据抗辩两类,后者包括阻却权利的抗辩权、消灭权利的抗辩权和延缓权利的抗辩权。其中,民事诉讼法上阻却权利的抗辩权、消灭权利的抗辩权为民法上的事实抗辩权,延缓权利的抗辩权为民法上的抗辩权。民法上抗辩权与诉讼法上抗辩权的区别主要是权利性质不同,外延不同,效力上也存在差异。为了充分发挥民事抗辩权制度的机能,法官释明权的正当行使对于适用抗辩权制度进行裁判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提出,第一,不能以释明为由代替当事人主张抗辩权;第二,对于抗辩权的权利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应当充分阐明;第三,对于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责任转移应当明确阐明。
   第五章我国抗辩权制度的完善。针对我国抗辩权立法中存在的定义范围狭窄、抗辩权种类缺乏、抗辩权制度尚未建立等不足,本文提出:在我国,恶意抗辩权和不当得利抗辩权完全可由现有制度替代,没有必要予以补充规定;应当借鉴他国立法,补充规定保证人的可撤销、可抵销性抗辩权以及给付不能抗辩权、受赠人的瑕疵抗辩权、承揽人的修补抗辩权。在对义务与责任的关系进行分析之后,本文提出,抗辩权的行使与否对于义务并无影响,即抗辩权行使之前的义务与抗辩权行使之后的义务(如自然债务)并无不同,但是抗辩权对于责任的确定具有实质性影响。当原告起诉后,义务因司法机关的介入而转化为责任,具有了强制执行的效力,抗辩权的行使或放弃则使得责任与义务是否具有同一内容产生了变化。权利人行使抗辩权,义务人的实负责任将小于义务,相对人的诉讼请求或者被驳回,或者受到限制,或者受到减损;权利人放弃抗辩权,义务与实负责任将完全一致,且责任内容将因抗辩权丧失而不再受到影响。本文还提出,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可以对于抗辩权的效力、行使和放弃等规定予以明确规定,并拟订了相关的法律条文供参考。

著录项

相似文献

  • 中文文献
  • 外文文献
  • 专利
代理获取

客服邮箱:kefu@zhangqiaokeyan.com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29741号 ICP备案号:京ICP备15016152号-6 六维联合信息科技 (北京) 有限公司©版权所有
  • 客服微信

  • 服务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