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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标的部分损失的相关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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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海上保险是一种最古老的保险制度,它是一种服务贸易,对于支持国际贸易和国际航运业的发展非常重要。海上保险的根本宗旨是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和形态是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基础条件,但是对于保险标的损失的界定,我国法律中和实务中都没有完善甚至没有作出任何规定。保险标的损失分为全损和部分损失,全损又分为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而对于部分损失的规定,我国《海商法》中只是在第247条给出了简单的定义,没有像《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那样对其包含的内容作出具体规定。
   在本文中,笔者主要运用文献分析、比较分析等方法对海上保险中部分损失的相关问题进行较为系统的探究分析。除了引言和结论外,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
   第一部分,笔者首先写明本文的写作意义,主要包括区分全损和部分损失的意义和对部分损失进行明确分类的意义,并简介理论界的相关观点、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以及《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部分,笔者对海上保险合同承保的损失形态,如单独海损、共同海损、救助报酬和施救费用等进行介绍,并对其进行归类,从而得出笔者的观点,即部分损失分为单独海损、共同海损和救助报酬。
   第三部分,笔者结合我国人保船舶保险条款和人保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的规定,对海上保险人部分损失的赔付问题进行阐述,主要探讨海上保险标的部分损失的构成要件和保险人赔付部分损失时需要注意的特别地方。
   第四部分,主要论述海上保险人赔付部分损失后的权利,包括代位求偿权和对保险标的权利,笔者对其中保险人赔付部分损失后对保险标的权利作出新的理解和重点分析,主要体现为对保险标的受损部分残余的经济价值,实现方式为直接从保险赔偿金中扣除。
   最后,通过前四部分的论述,笔者针对我国《海商法》上对部分损失相关规定的不足提出自己意见,希望能够为我国《海商法》的完善以尽绵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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