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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违约金的司法调整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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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第1章 问题的提出

1.1厦门精卫模具有限公司与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1.2 案件评析及问题的提出

第2章 违约金的基本理论

2.1违约金的基本概念

2.2违约金的性质

2.3违约金与相关概念的关系分析

2.4约定违约金司法调整的正当性

第3章 约定违约金司法调整的比较法研究

3.1大陆法系国家对违约金制度的相关规定

3.2英美法系国家对违约金干预的相关规定

3.3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

3.4对比较法中有关违约金司法调整制度的借鉴

第4章 约定违约金司法调整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4.1违约金的性质不明确影响法院对违约金数额的调整

4.2可得利益是否计算在实际损失中在司法实践中不统一

4.3现行立法未对违约金调整的标准作出具体的规定

4.4.当事人过错大小对违约金调整的影响问题

4.5 当事人在合同中有关放弃调整违约金的约定是否有效在司法

4.6法院对约定违约金进行调整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问题

4.7法院是否可以主动调整违约金的数额的问题

第5章 完善我国法院对约定违约金调整的建议

5.1在立法上要明确违约金的性质

5.2明确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可得利益

5.3明确违约金调整的原则及损失认定的司法裁量

5.4明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影响法院的调整权

5.5应当明确规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5.6明确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整违约金

结语

致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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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违约金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财物。违约金数额的约定反映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体现了法律的自由价值追求。与其他的违约救济方式相比,违约金制度在合同一方违约之后免除守约方所受损失的证明责任,降低对于损失的证明难度,直接利用违约金制度对于守约方损失予以补偿,从而可以快速有效的弥补守约方的损失。为了避免承担违约金责任,合同当事人一般都会积极主动的履行合同义务,从而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我国的《合同法》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了把违约金与实际损失相联系,但作为一种预定的违约责任,难免会与损失有较大的差距。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的相关法律规定的认识和理解一直存在着争议。本文试着从法院的审判实务角度出发,对于违约金的调整规则,从正当性和适当性为切入点,探索司法机关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方式、方法与幅度,以求为司法审判提供违约金调整的标准和方法提出自己不成熟的建议。本文主要有五大部分:
  第一部分以案例为切入点,通过具体的案例分析,归纳总结出法院在调整违约金出现的一些常见问题。
  第二部分是违约金的基本理论知识,包括违约金的概念,特征,性质,以及违约金与损害赔偿、定金和继续履行之间的关系分析。
  第三部分是违约金调整制度的比较研究。结合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
  第四部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出现的问题,包括因违约金的性质不明确影响法院对违约金数额的调整,实际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当事人在合同法中约定放弃调整违约金条款的合同效力问题,法院是否可以主动调整违约金以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第五部分针对上述问题,提出一些建议。违约金的调整应坚持适当性原则,明确了违约金的性质,明确不同性质的违约金决定违约金与其他违约补救方式的适用;总结归纳出法院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民间借贷逾期付款、拒不履行合同逾期付款、部分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认定及对违约金的调整规则。要明确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明确法官在特定案情下可以依职权调整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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