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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民法院对行政裁决的变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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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导言

一、问题的提出

二、国内研究现状

三、本文的研究方法和结构安排

四、创新之处

第一章 我国行政裁决司法救济制度的现状

一、行政裁决司法救济的法治化程度不高

二、行政裁决司法救济制度不符合司法救济效益原则

第二章 国外行政裁决司法救济制度及其比较分析

一、英国的行政裁决司法救济制度

二、美国的行政裁决司法救济制度

三、日本的行政裁决司法救济制度

四、域外三国行政裁决司法救济制度之启示

第三章 赋予人民法院行政裁决变更权的根据

一、给予法院司法变更权的理论依据

二、赋予法院变更权的实定法依据

三、行政裁决司法变更权的实践需要

第四章 人民法院行政裁决变更权的行使

一、人民法院行使行政裁决变更权的基本原则

二、人民法院撤销裁决与变更裁决的边界

三、司法变更权行使可能面临的问题及其前景

结语

参考文献

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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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当前,在不服行政裁决的行政诉讼案件中,人民法院还只能根据审查情况,依法作出撤销、维持或撤销并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裁决等判决,不能直接行使司法变更权。考察英国、美国和日本的行政裁决司法救济制度,行政裁决司法救济方式虽各有不同,但相同的是法院均享有司法变更权,可以终局性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可见,域外法治国家行政裁决司法救济路径遵循法治原则、司法救济的效益原则和司法最终原则。在我国,赋予人民法院对行政裁决的司法变更权具备理论依据和一定的实定法基础,也是行政法治实践的现实需要。人民法院对行政裁决行使变更权,可以统一行政裁决的司法救济途径,对行政裁决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形成良好的司法监督,提升行政机关依法开展行政裁决的执行水平;亦能避免重复诉讼,及时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和法治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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