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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举证责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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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刑事举证责任是整个刑事诉讼的脊梁,刑事举证责任的分配直接关涉到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对于控辩双方而言至关重要。正因为如此,从古至今有诸多的学者对刑事举证责任展开了丰富的论证,形成了各种各样的观点,使得刑事举证责任的理论不断得到充实,并指导着日益复杂的刑事司法实践。本论文对刑事举证责任的内涵、主体、分配、特殊情形的处置以及我国刑事举证责任现存的问题及其改进思路等诸多内容展开了全面系统的论述。
   通过对存在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各种责任所作出的归纳,将刑事证明中的责任划分为三种,即:说明责任、举证责任和证明职责,并对这三种责任相互之间所存在的关系进行了详细的论述。说明责任的承担主体是其他诉讼参与人,是证人、鉴定人等对其所知的案件事实向司法机关作出说明的责任。对于法学界讨论颇多的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二者之间的关系,为了避免用语上的混淆和不必要的误解,笔者主张以证明职责取代证明责任这一概念,指出证明职责的实质就是证明责任,二者的实质内涵是等同的,均是指证明主体基于证明职务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是享有公权力的公安司法机关在司法证明中所承担的责任。
   通过对两大法系举证责任内涵的综合比较分析以及对我国刑事举证责任内涵的考察,笔者认为举证责任是一个包含主张责任、提供证据责任、说服责任和不利后果负担责任四层内涵的概念,这种概念界定超越了两大法系的范畴,是多个观点的综合,这四种责任顺应着刑事诉讼阶段性的特点而层层递进,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和条件,四者紧密相连不可分割。这种概念界定不仅能够适用于刑事诉讼,而且还可以适用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当中。对于刑事举证责任的法律属性,笔者坚持“风险责任说”。对于刑事举证责任的功能,笔者以诉讼过程和诉讼结果为视角来分类,刑事举证责任的过程功能是指举证责任在刑事诉讼的运行过程中所发挥出来的程序功能,即指导控辩双方积极举证以明了案件事实;刑事举证责任的结果功能主要是指在诉讼即将终结之时举证责任在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控诉是否能够成功等问题中所具有的功能,是指举证责任对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所具有的功能,即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该如何制作裁判。这种划分有助于我们从整体上来考察刑事举证责任所具有的功能。
   从刑事举证责任的四重含义出发,本文论证了刑事举证责任的主体所应当具备的条件,并将刑事举证责任的主体作出了三种划分,即完整的举证责任主体、限制性举证责任主体和非举证责任主体。在自向证明中控诉方承担证明职责,在它向证明中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所以控诉方既承担证明职责又承担举证责任,既是证明职责主体又是一个完整的举证责任主体。被告人是限制性举证责任主体,只需要承担提供证据责任而无需负担说服责任和不利后果责任。法院属于非举证责任主体,法院没有自己的诉讼主张,不存在举证的问题,但是法院属于证明职责主体,要作出证明评价。
   通过对两大法系控辩双方举证责任分配的分析,笔者认为控诉方承担完整的举证责任,对于被告人所提出的责任阻却事由也需要承担完整的举证责任,控诉方如果不能够举证证明不存在责任阻却事由法官就应当作出相反的证明评价。被告人只需要承担局部性的举证责任,在提出诉讼主张的情况下承担主动性的提供证据责任,在没有提出诉讼主张的情况下为了动摇法官的心证被告人承担被动性的提供证据责任,即“疑点形成责任”,只有使案件呈现出疑点,才有可能避免不利的裁判;对于正当防卫等积极辩护事由,被告人也只需要承担提供证据责任,而不需要承担说服责任和不利后果责任,案件中的疑点是否能够消除是控诉方举证责任所需要解决的问题。
   关于刑事举证责任分配中特殊情形的处置,本文重点论及了刑事举证责任的倒置。笔者认为刑事举证责任分配中不存在倒置的问题,传统观点中认为属于倒置的场合,在笔者看来均属于正常的举证责任分配。刑事举证责任分配中,控诉方承担完整的举证责任,被告人承担提供证据责任。如果倒置的话则变成了被告人承担完整的举证责任,而控诉方只需要承担提供证据责任了,很明显这样的“倒置”是一种错置。关于刑事举证责任的转移,由于说服责任和结果责任恒定在控诉方身上,所以能够转移的只是提供证据责任,提供证据责任在控辩双方之间来回的移位推动着控辩双方对抗的进行。关于自认是否能够免除举证责任的问题,本文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自认是对某些证据的自认而不是对案件事实的自认,因为证据到事实毕竟还有一定的距离,证据也并不一定就等于事实,所以自认不能免除举证责任。
   最后本论文联系我国刑事举证责任的理论与实践对刑事举证责任进行了全面系统的剖析,既运用了国外的一些成熟理论,又紧密结合了我国的现状,对于澄清当前理论上的一些争论、指导刑事司法实践均具有重大的价值。但是,本论文也还有不妥当之处,例如对于该如何来改进我国的刑事举证责任在具体措施的论证上还有待于深化,这也是今后研究的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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