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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使用缺陷药品致害的赔偿责任研究——以“齐二药”案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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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 引言

1.1 选题的背景及意义

1.2 研究现状

1.3 主要研究方法与论文结构安排

第2章 案例及问题的提出

2.1“齐二药”案案情回顾

2.2“齐二药”案争议焦点

第3章 医疗机构的主体法律地位

3.1 医疗机构“销售者”地位的定性分歧

3.2 现行相关法律规定的冲突

3.3 医疗机构“销售者”地位的确定

3.4 小结

第4章 医疗机构使用缺陷药品行为的法律性质

4.1 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与药品使用行为之关系

4.2 医疗机构使药品使用行为的性质界定

4.3 小结

第5章 医疗机构使用缺陷药品致害的责任归属

5.1 医疗机构使用缺陷药品致害责任性质辨析

5.2 医疗机构对患者的责任承担

5.3 医疗机构的内部责任确定

5.4 小结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附录A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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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06年,“齐二药”假药案事发,因注射齐二药公司生产的一批亮菌甲素注射液引发伤亡的患者及家属将使用该药品的医疗机构告上法庭。法院将医疗机构认定为药品销售者,判决其与药品的生产者和其他销售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一判决结果引发了关于医疗机构主体法律地位、使用药品的行为性质和产品责任承担的争议。在消费者意识逐步提高的今天,这些问题的探讨和解决对规制医疗机构使用缺陷药品的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对上述问题未予明确规定,引起了学界的争议并导致实践中理解和适用的混乱。医疗机构以出售药品为目的,购入并对患者使用药品,属于药品的销售者。因为与药品这一特殊产品密切联系,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行为与一般医疗行为存在差异,因此医疗机构使用缺陷药品致害时应当承担产品责任。医疗机构使用缺陷药品致害,作为药品的销售者应该与其他的药品销售者、药品生产者一起对就诊人承担严格责任,在药品销售者与药品生产者内部则承担过错责任。
  通过对医疗机构主体法律地位、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行为性质和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与责任承担具体形式进行分析,可以看出医疗机构使用缺陷药品无过错时,也应当对就诊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对药品的生产者和其他销售者进行追偿。
  在事发后生产者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并且事实上没有赔付能力的情况下,医疗机构成了事实上的终局责任人。这虽然有违立法的初衷,但由于医疗机构作为销售者相对于消费者而言更具备分担风险的能力,且责任的承担可以促使医疗机构加强药品管理与审核,利于日后此类事件的避免,因此这一判决结果仍然具有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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