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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宣告纠纷案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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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第一章 引言

1.1 研究目的

1.2 研究背景

1.3 研究意义

第二章 基本案情

2.1 案情基本事实

2.2 无效宣告答辩过程及结果

第三章 本案争议焦点

3.1 系争专利的部分区别特征是否被公开

3.1.1 “固定旋钮”是否被证据1公开

3.1.2 “安装孔”是否被证据5公开

3.2 系争专利是否包含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

第四章 本案争议焦点分析

4.1 系争专利中部分区别特征公开与否的判定

4.1.1 区别特征“固定旋钮”未被公开

4.1.2 区别特征“固定旋钮”从证据1中得到技术启示

4.1.3 区别特征“安装孔”被公开

4.2 “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惯用手段”的认定

4.2.1 本领域技术人员惯用技术手段的界定

4.2.2 本案争议点中所提及的区别特征应认定为“惯用技术手段”

4.3 关于整体技术方案创造性的分析

4.3.1 创造性判断的整体评价原则

4.3.2 基于整体评价原则评价系争专利的创造性

4.4 本案争议焦点引发的进一步思考

4.4.1 不进行实质审查而导致无效宣告请求过多

4.4.2 实用新型制度不健全导致的道德危机

4.4.3 无效宣告程序中审查制度的完善

结论

参考文献

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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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按照我国现有法律,实用新型专利低于发明专利的创造性水平要求,相比于发明专利审查程序更加简化。实用新型专利在申请阶段不进行实质审查,从而使得关于创造性的审查几乎完全落入了无效宣告程序中。样本案例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委员会审理的一起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宣告案件。无效宣告请求人与专利权入围绕几处单独的区别特征进行了激烈的辩论,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意见进行了宣告。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方面在于单独区别特征的创造性如何判定,另一方面更在于整个专利所描述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如何判定。基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和认定事实的标准,区别特征的创造性判断多基于审查人员的主观性判断,而对于整体技术方案创造性则并无整体评价的理论支持。创造性判断本身具有极强的主观性,在实践中很容易出现由于审查人员的主观意见不一致而导致审查结果出现偏差的情况。要想对创造性水平做出准确的判断,就必须制定客观的判断标准,使得审查人员的主观判断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规范性的指引。另外,专利要求保护的是整体的技术方案,而且相比于单独区别特征,整体技术方案往往才能真正体现出应有的创造性。因此,要准确判断技术方案的创造性,就必须有一个完整的整体评价理论的支持和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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