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锐邦诉强生(中国)限定转售价格案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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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第1章 引言

1.1 研究的背景及现状

1.2 研究的意义

1.2.1 理论意义

1.2.2 现实意义

1.3 研究的内容和方法

第2章 主要案情简介

2.1 基本案情

第3章 案件的争议焦点

3.1 垄断协议一方当事人可否作为反垄断诉讼的主体

3.2 纵向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如何界定

3.3 对纵向垄断协议举证责任应当如何分配

3.4 本案中的赔偿损失应当如何计算

第4章 对案件焦点问题的分析

4.1 对纵向垄断协议诉讼资格的讨论

4.1.1 法院判决要旨

4.1.2 相关学说介绍

4.1.3 对本案的评析

4.2 对《反垄断法》中的“纵向垄断协议”应如何界定

4.2.1 问题的提出

4.2.2 欧美各国的处理经验

4.2.3 我国法律的规定

4.2.4 对本案的启示

4.3 对举证责任分配的探讨

4.3.1 问题的提出

4.3.2 相关法律的规定

4.3.3 对举证责任规则的评析

4.4 对损失赔偿问题的讨论

4.4.1 问题的提出

4.4.2 相关法律的规定

4.4.对本案的评析

第5章 本案所反映的制度缺陷及法律建议

5.1 《反垄断法》对诉讼资格规定存在的不足及完善

5.2 《反垄断法》对“垄断协议”的界定存在的不足及建议

5.2.1 逻辑推理与法律规定并不相一致

5.2.2 限制了《反垄断法》第14条第1项、第2项的适用

5.2.3 司法机关与执法机关对法律适用存在冲突

5.3 《反垄断法》对举证责任的规定不足及建议

5.4 赔偿损失制度存在缺失

结论

参考文献

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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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限制转售价格是指处在同一产业不同环节的交易者之间相互约定,就供应商品转售于第三人时,亦或是第三人再为转售时,应当遵守一定的价格,否则给予违约金处罚,或者停止供应等经济制裁手段。对限制转售价格行为进行规制最早起源于美国的迈尔斯医药案,至今已有百年历史。锐邦诉强生(中国)限制转售价格一案,是中国首例限制转售价格司法案例。该案主要有四个争议焦点:一是作为垄断协议签订方的当事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是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是否为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三是举证责任应当如何分配;四是赔偿损失应当如何界定。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列举了我国禁止的横向垄断协议及纵向垄断协议,但是对垄断协议的定义却没有明确规定。同时,2012年最高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于横向垄断行为的举证责任作出了一定的规制,但是对纵向垄断行为却并未涉及。以上两点反映了我国《反垄断法》对垄断协议规定的不足。此外,我国《反垄断法》虽然肯定了原告一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对于损害赔偿应当如何计算却并没有明确条文予以规定。完善我国《反垄断法》,明确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对举证责任以及损害赔偿作出明确规定,是解决此类争议诉讼,激励市场经济的竞争机制,并最终达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必由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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