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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周辉案析集资诈骗罪的法律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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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第1章 引言

第2章 基本案情

2.1 周辉涉嫌集资诈骗罪一案案情介绍

2.2 裁判结果及理由

第3章 本案定性争议焦点

3.1 周辉的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3.2 周辉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3.3 周辉是否使用诈骗的方法

第4章 本案法律定性的评析

4.1 周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分析

4.1.1 刑法关于社会危害性的规定

4.1.2 周辉的行为没有侵害公民财产权的社会危害性

4.1.3 周辉的行为没有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社会危害性

4.2 周辉涉罪“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要件不足认定

4.2.1 集资诈骗罪主观要件是“非法占有目的”

4.2.2 周辉行为的“非法占有目的”难以认定

4.3 厨辉涉罪的客观方面要求使用“诈骗”手段

4.3.1 不足认为周辉运营过程中使用是否“承诺收益”欺骗性手段

4.3.2 周辉的行为不符合通常意义上“骗”的特征

4.4 P2P网络借贷非法集资“罪”与“非罪”的边界

第5章 P2P网络借贷法律定性的分析

5.1 P2P小额网络借贷是互联网加时代的新型融资模式

5.2 法律调整手段的选择要适度容许互联网金融创新

5.3 对P2P网络借贷刑法调整和行政监管的合理选择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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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起源于欧美发达市场经济的P2P(peer-to-peer)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如今在中国呈现出蓬勃发展的迅猛势头,尤其自2014年以来,成为城市居民的一种新型理财方式。截至2015年底,我国已经超越英美,成为全球规模最大的P2P网贷市场。大发展背后的深层次原因,既是由于中国金融体系中长期的金融压抑及存在的一些低效率及扭曲的因素存在,也有解决了传统金融无法有效满足广大中小投融资者需求和实现对接的问题。P2P网络借贷是一种依托于网络而形成的新型金融服务模式,其方式灵活、手续简便,为个人提供了新的融资渠道和融资便利,是现有银行体系的有益补充。利益与风险共生且并存是亘古不变的真理,正如德国学者乌尔里希.贝克所言:“在现代化进程中,生产力的指数式增长,使危险和潜在威胁的释放达到了一个我们前所未的程度”。由于互联网金融目前缺乏完备的征信体系和规范的融资模式等原因,在互联网金融领域容易产生非法集资罪、非法经营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多种犯罪。近年来,震惊全国的集资诈骗大案频频暴露于公众视野,数量之多、发案之密集和涉案金额之巨大不断刷新国人的心理承受底线。这些刑事风险凸显了对互联网金融活动进行刑法规制的必要性。事实上,国家在应对网络借贷平台涉嫌集资诈骗罪上,历来从“严惩重罚集资者,保护投资人利益”的政策立场出发,对于集资诈骗犯罪者出“重拳”、用“重典”。而互联网金融作为一种重大的金融创新,也决定了刑法对互联网金融活动的规制应保持一定的限度性,以免阻滞甚或扼杀创新。针对互联网金融,刑法应当进行限缩性规制,刑法对社会管理包括金融管理的过主动和过多的介入,不利于行政管理部门的积极主动的科学管理,也容易形成管理上的秩序依赖惰性。本文通过周辉非法集资案为例,评析周辉在经营网络借贷平台的过程中的行为是否属于非法集资行为及是否构成犯罪,以期为广大P2P网贷平台厘定出具体明确的安全线,让网贷平台始终保持远离非法集资犯罪的边界,及对今后司法机关在类似案件对于非法集资罪名的认定上贡献一份微薄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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