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极端主义犯罪及其立法完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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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 绪论

1.1选题背景及意义

1.2文献综述

1.3 研究内容与方法

第2章 极端主义犯罪的界定

2.1极端主义犯罪的概念

2.2极端主义犯罪的类型

2.3极端主义犯罪与恐怖主义犯罪辨析

第3章 国外极端主义犯罪立法考察

3.1 国外极端主义犯罪立法概况

3.2 国外极端主义犯罪的立法模式

3.3 国外极端主义犯罪的处罚范围

3.4 国外极端主义犯罪的刑罚配置

3.5 国外极端主义犯罪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第4章 我国极端主义犯罪的立法不足

4.1 我国极端主义犯罪的立法概况

4.2我国极端主义犯罪立法不足的宏观剖析

4.3 我国极端主义犯罪立法不足的微观表现

第5章 我国极端主义犯罪的立法完善

5.1我国极端主义犯罪处罚范围与立法模式的完善

5.2我国极端主义犯罪入罪模式的完善

5.3我国极端主义犯罪罪名体系的构建

结论

参考文献

附录A 攻读学位期间所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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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极端主义犯罪是指歪曲宗教教义和宣扬宗教极端,以及其他崇尚暴力、仇视社会、反对人类等严重脱离于社会公认价值观,针对对象为第三者或自身,且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以罪名中是否明确含有“极端主义”用语、犯罪涉及的领域和犯罪发生的地域范围为标准,可将极端主义犯罪分为狭义的极端主义犯罪、广义的极端主义犯罪、政治极端主义犯罪、宗教极端主义犯罪、其他极端主义犯罪、国际极端主义犯罪以及国内极端主义犯罪七大类。极端主义犯罪与恐怖主义犯罪虽有联系,但二者在犯罪内涵、犯罪目的、犯罪手段、犯罪组织、犯罪对象和犯罪后果上均存在不同。基于对国外极端主义犯罪立法的考察,综合式立法模式、极端主义活动的公开号召、煽动行为以及极端主义组织和活动的组织、领导、参加行为的处罚范围以及附加刑的适用值得我国借鉴。我国的极端主义犯罪采取融合式立法模式存在弊端,立法有过度犯罪化现象,某些极端主义犯罪的法条安排不合理,且入罪模式显得过于单一。此外,还缺乏组织、领导、参加极端主义组织罪、帮助极端主义活动罪等必要罪名。我国的极端主义犯罪立法完善,应以处罚实行行为为原则,处罚其他行为为例外,将极端主义组织和活动的组织、领导、参加行为以及号召、煽动实施极端主义犯罪的实行行为和极端主义犯罪的特定帮助行为纳入极端主义犯罪的处罚范围,并且将综合式立法作为立法模式;将单一行为的入罪模式改为“行为+情节”入罪模式;在构建极端主义犯罪罪名体系时,将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非犯罪化,将《刑法》第120条之四并入到《刑法》第300条中,并且在立法中增设组织、领导、参加极端主义组织罪、帮助极端主义活动罪和兜底性质的极端主义活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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