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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众人物“特权”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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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公众人物利用其所具有的特殊地位和广泛的社会影响力谋取“特权”已是不争的事实。如何正确看待这一现象,已经成为法学界不可回避的问题。本文运用比较分析、实证分析、历史分析等研究方法,对公众人物“特权”展开讨论。 本文主要由三个部分构成。在第一部分中,本文从公众人物的概念入手,通过考察国内外对公众人物概念的认识,提出公众人物是指那些在社会生活中,凭借成就或技艺等,为相当一部分公众所熟悉,拥有较高知名度的人们,主要是指文艺界、影视界、体育界等各类明星。在此基础上,通过对特权概念的一般分析明确提出公众人物“特权”是指那些为公众所熟悉,拥有较高知名度的人们,凭借其所具有的特殊地位和广泛的社会影响力而在经济、文化、甚至政治等领域所享有的自由、待遇、资格或利益。其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既可能表现为因其具有特殊地位或影响力而取得的某些待遇;也可能表现为由于其地位特殊或影响力较大能够进行某项活动的资格;另外,还可能表现为运用其巨大的影响力而获得的某些利益等。 在第二部分,笔者首先论述了公众人物“特权”存在的客观性。在笔者看来,由于传统社会意识的影响、现阶段的经济基础、当前法律制度层面的缺失和公众人物的正面号召力等原因,决定了当前我国公众人物“特权”的客观存在。虽然公众人物“特权”的存在具有其客观性,但我们绝不应该听之任之。无论是人类社会属性的根本要求、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的具体体现;还是协调舆论监督和人格权保护和保障公民知情权的需要,都应该对公众人物“特权”加以必要的限制。 在第三部分,笔者就如何对公众人物“特权”进行限制,提出了若干设想。首先,鉴于公众人物的特殊性,对公众人物“特权”的进行限制时,我们应当遵循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平衡原则、公众人物承担举证责任原则和差别待遇原则;其次,从法律制度层面上看,对公众人物“特权”的限制至少要涉及如下方面:健全人格权保护的例外制度;制定《新闻法》,限制公众人物“特权”;完善《广告法》,限制公众人物荐证;健全监督制度,杜绝对“特权”的纵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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