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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监听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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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二十一世纪,随着全球经济迅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和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犯罪现象日趋繁杂,犯罪行为呈现出多样化、组织化、隐蔽化、科技化、智能化特征,危害程度不断增强,刑事侦查活动的难度也不断提升。面对严峻的犯罪形势,侦查机关不得不寻求更加高效的现代化侦查手段。随之国内外便新兴了主动型监控式侦查方式,这种侦查方式的发展趋势也非常的快速。主动型侦控式侦查是指在一些没有明显被害人的犯罪、网络犯罪、毒品犯罪以及诈骗犯罪等类型的犯罪案件,对于这类犯罪案件,为达到追查打击犯罪的目的,侦查机关不得不采用主动出击的方式,事前对各种特定的重要场所、重点对象采取秘密监听和控制,因为此类犯罪案件只能凭借其他人的控告和举报获悉,而不能通过常规的侦查措施如现场勘查来实现的。刑事监听是主动型监控式侦查的主要环节,刑事监听集中了科技化与隐秘性的双重优势,成为攻克特定犯罪案件的法宝,在侦破黑社会犯罪、恐怖犯罪等严重的有组织犯罪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任何方法都不是万能的,刑事监听虽然能够弥补传统侦查措施的不足,但由于其具有秘密性而极易侵害到公民的权利,构成了对人权的潜在威胁,而目前,我国的刑事监听制度立法不完善,《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对监听加以明确的规定,司法解释中也找不到关于刑事监听制度的踪影,只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对技术侦查有一个概括式的规定,并未对技术侦查的法律性质、适用范围、适用条件、申请、审批等相关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中虽对技术侦查措施的主体、适用范围以及严格审批等作了些规定,但也只是种宣言式的条款,缺乏细化的规定,在贯彻执行中难以真正严格落实。因此,监听实施的正当程序规定不充分,对于隐私权的威胁仍然还是很大的。
   因此,如何合理的运用它,把握好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平衡,处理好利弊关系,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考验,又是对政治智慧和道德的考验。如何从立法方面进行制度的完善以降低风险,最大程度地发挥监听的作用已经成为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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