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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程序审理中公诉人原则出庭及其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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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引言

第一部分:四个案例

一、栾某交通肇事案

(一)基本案情

(二)诉讼经过及结果

二、马某某职务侵占案

(一)基本案情

(二)诉讼经过及结果

三、陈某某、于某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诉讼经过及结果

四、李某某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诉讼经过及结果

第二部分 案例所揭示的问题

一、公诉人全部出庭在诉讼中的利弊

(一)公诉人需要全部出庭

(二)公诉人完全可以不出庭

(三)公诉人出庭与否不应一概而论

二、公诉人全部出庭对检察机关的不利影响

(一)诉讼文书和办案材料的增加

(二)部分案件诉讼期间的延长

三、公诉人不出庭与审判监督

(一)公诉人出庭时履行审判监督职能

(二)公诉人不出庭情况下如何行使审判监督权

第三部分 上述问题产生的原因

一、公正与效率的冲突

(一)简易程序的设立主要为追求效率

(二)现代的诉讼体制不应追求绝对的正义

(三)程序的简化更符合当事人的意愿

二、检察机关对审判监督职能重视不够

(一)体制原因

(二)立法原因

第四部分:解决问题的策略

一、明确规定公诉人原则上的出庭与例外

(一)公诉人必须出庭的案件

(二)公诉人可以不出庭的案件

(三)公诉人可以不出庭中的例外情况

二、完善公诉人不出庭情况下的审判监督机制

(一)慎重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二)公诉部门与监所部门建立联动机制

(三)随机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进行庭审旁听

(四)对适用简易程序案件深化量刑建议改革

(五)对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判决进行严格审查

(六)高质量列席审判委员会

结语

参考文献

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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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刑事简易程序是相对于刑事普通程序而言,在程序上有所简化的一种特别程序类型,它符合公正与效率的要求,设立于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随后一系列的规范性文件使其框架更明确、清晰,并具备了一定的可操作性。经过十几年的司法实践表明,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在对轻微刑事案件的审理上大大缩短了诉讼时间,节约了司法资源,无疑对缓解案多人少的办案压力,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中,进一步扩大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同时要求对于简易程序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在新《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背景下,尤其是简易程序范围扩大的情况下,公诉人是否有必要全部出庭是值得商榷的。公诉人的出庭支持公诉表面上体现了控、辩、审三方的平衡,形式上也做到了对刑事诉讼活动过程的监督,从这些方面来讲,公诉人应当要出庭。但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不论案情,一律要求百分之百出庭,则不能体现出刑事简易程序追求效率的优点。对于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的简单案件,公诉人不出庭既节省了人民检察院的人力、物力,同时也减少了庭审的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程序,同时为人民法院节省了司法资源,也符合刑事简易程序的立法目的。因此,对于简易程序案件,公诉人原则上应出席法庭,但并不应当全部出席法庭。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凡是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除特殊规定的案件外,只要符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三个条件的,均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将简易程序案件分成两部分: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简易案件,原则上公诉人应当出庭;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简易案件,除几类特殊案件外,原则上公诉人不出庭。同时,对于公诉人不出庭的简易程序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严格审查慎重适用简易程序、检察院内部建立联动机制、派员旁听、量刑建议等方式加强对不出庭简易程序案件的审判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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