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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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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重声明

引言

一、商业秘密基本问题考察

二、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理论

三、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问题

四、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司法问题探讨

结语

主要参考文献

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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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商业秘密(Tradesecrets)作为市场竞争的自发产物,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帝国时期。但商业秘密法的真正发展和完善是进入20世纪以后的事情。普通法系国家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起源于英国的判例法,后移植到美国。 从总体上来看,整个二十世纪,世界各国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经历了从不保护到保护、从粗疏的保护到越来越周密的保护,从范围狭窄的保护到范围宽泛的保护,从国内法保护到双边条约和国际公约保护。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商业秘密在现代社会的技术和经济发展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也是知识经济和经济全球化的必然结果。 关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的国家采用三要件说,有的国家采用四要件说。差异主要是“新颖性”的要求。新颖性是对商业秘密公知程度的具体要求。在商业秘密的保护中,公有领域与公共利益是必须要考虑的。任何人不能借口商业秘密而将事实上属于公有领域的技术知识、经营知识据为已有,而新颖性正是体现了保护公有知识的要求。 商业秘密保护的历史演变,说明商业秘密在现代化大生产中仍然发挥着独特的作用。从重视工业技术,到重视人,各国商业秘密保护制度重新回复到本原状态。身份社会通过对人的控制,实现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工业化社会通过对技术的控制,实现商业秘密的保护,在信息化社会,重新通过对人的控制,实现商业秘密的保护。 关于商业秘密的法律性质,世界各国存在不同的学说,也存在不同的司法实践。以美国为代表的侵权法理论,以英国为代表的合同法理论,以德、日为代表的竞争法理论反映着各国对侵犯商业秘密及其法律保护的不同认识。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商业秘密保护散见于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民事诉讼法以及大量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中。我国虽然已经初步建立起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颁布实施为标志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体系,但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时,我国商业秘密的保护才刚刚开始,许多问题尚在探索之中,再加上误以为商业秘密保护是世界“通用知识”,所以,引进了许多西方国家商业秘密保护条款,难免存在立法上的缺陷。与之相配套的法律也有许多不完善、不适应时代要求的地方。 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构成上的要求严于Trips和美国等国家相关法律的要求,在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制度中,仍然将盗窃等传统的侵权行为作为立法关注的重点。然而,从各国实际情况来看,侵犯商业秘密的方式早已超越了这类传统的行为,有些企业或者个人采用合法的方式来掩盖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目的。正因为如此,各国保护商业秘密的手段已经从传统的侵权保护方式,重新恢复到合同保护方式。 在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和保护范围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与Trips协议有出入。对于Trips协议第39条第3款所规定的“向政府或政府的代理机构提供的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我国现行立法空白。商业秘密的权属性质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的定位。同时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缺乏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对商业秘密保密期限的有关规定不合理。诸多问题使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和案件有猛增的势头。 笔者认为,在目前条件下完善我国商业秘密立法应该制定统一的商业秘密法,明确商业秘密的基本问题;修改和完善《劳动法》等相关法律,确保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的协调性,从而构建商业秘密的完整和科学的法律保护体系。 当前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司法实践与商业秘密保护立法之间存在着两对矛盾,即商业秘密民事审判实践的超前性与立法的滞后性,刑事审判实践的滞后性与立法的超前性矛盾。人民法院在立法未明确规定商业秘密的法律属性之前,已从实践上将商业秘密案件归入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审判实践中对商业秘密的民事救济方法,也领先于立法;由于人民法院对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案件持比较慎重的观念,审理商业秘密犯罪的案件很少,司法实践中也很少因行为人过失侵犯商业秘密而被定罪处罚。对此,笔者建议制定统一的商业秘密案件审理程序,加强司法保护力度。立法上的种种缺陷必然影响司法,使我国商业秘密的保护处于一个低水平的状态。而完善和构建商业秘密的完整和科学的法律保护体系就成为我国今后的必然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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