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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研究——兼评《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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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引言

1 死亡赔偿金概念的统一的必要性

1.1 “死亡赔偿金”概念不统一的影响

1.2 死亡赔偿金的概念统一

2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2.1 死亡赔偿金概说

2.1.1 精神抚慰说

2.1.2 扶养丧失说

2.1.3 继承丧失说

2.1.4 双重性质说

2.1.5 命价说

2.2 死亡赔偿金救济的对象

2.3 死亡赔偿金属于何种性质的赔偿

3 死亡赔偿的范围

3.1 物质性损害赔偿

3.1.1 直接财产损失赔偿

3.1.2 间接财产损失赔偿

3.2 精神损害赔偿

4 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4.1 确定全国统一的赔偿标准

4.2 按地区确定赔偿标准

4.3 其他的一些观点

5 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真正被取消

5.1 《侵权责任法》的位阶效力

5.2 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在实践中独立存在的必要性

5.3 狭义的死亡赔偿金无法解决一些问题

5.4 一脉相传的法律体系

5.5 被扶养人生活费所采用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

6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个人简历、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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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而2003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除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费用外,还要赔偿死亡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何者规定的更为合理,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中都没有达成统一的共识。对《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的理解不一,将会产生对当事人保护程度的不同。而且,死亡赔偿金本身的概念也在法律的沿革过程中经历了多次变化。本文将从死亡赔偿金的概念的统一,性质,国内外立法现状,以及《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的合理性等方面进行深入的研究分析,使人们对死亡赔偿金以及《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有一个更加清晰正确的认识,也使其在实务中能够更好地保护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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