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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侦查权监督制约机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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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是检察机关的一项法定职权。对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加强监督制约,是我国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一个重要课题。因此,对我国目前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监督制约机制进行较为全面的梳理,提出科学可行的解决途径,对完善职务犯罪侦查监督制约机制以及促进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科学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研究的目的是探索完善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权监督制约的有效机制。把我国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与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进行简单对应后,有论者提出“谁来监督监督者”的质疑,即职务犯罪侦查权由谁监督的问题。检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正当性,就成为研究职务犯罪侦查权监督制约机制的一个要首先解决的理论问题。在解决该问题的基础上,本文通过总结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权监督制约的现状,分析其中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借鉴国外监督制约的经验和做法,提出加强职务犯罪侦查权监督制约应以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为基础、外部监督制约为保障的监督制约思路。
   在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监督制约机制方面,本文详细分析了目前对该项权能构成实际监督制约的组织和个人所起的监督制约作用,主要有包括控告申诉、侦查监督、公诉、监所检察部门及上级检察机关等在内的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和包括党委、人民代表大会、人民监督员、人民法院、律师等在内的来自检察机关外部的监督制约两个方面。通过分析认为,这些监督制约基本上没有法律授权,更没有监督制约的规则,即使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与检察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法律也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强制性监督制约规则的规定。在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监督制约上,就表现出外部监督缺少规则、内部监督乏力的现状。
   从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看,除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律师和检察机关自身外,其他机关介入具有高度保密性要求的职务犯罪侦查的监督制约缺乏法理依据。从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力机关的属性看,它可以监督制约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并且大有可为,人民代表大会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有效的监督制约,可以对其他组织和个人监督制约的作用产生重要推动作用。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律师的性质和职能看,他们对职务犯罪侦查监督制约能力十分有限。人民法院的职能特点决定其不能主动介入侦查活动的事前和事中监督,而判决结果难以起到有效的监督制约作用。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关系主要集中在普通刑事案件的侦查监督上,在职务犯罪侦查监督制约方面,这种关系难以得到具体体现。律师通过参与职务犯罪的诉讼活动对职务犯罪侦查进行监督,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由于刑事诉讼法修改滞后于律师法的修改,律师的辩护权难以有效行使,从而导致律师的监督制约作用不能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推动的人民监督员制度,是目前对职务犯罪侦查监督制约的最有效制度,既克服了刑事诉讼体制内不敢监督不愿监督的弊端,具有中立性,又体现了对职务犯罪侦查监督制约的广泛参与性,提高了监督制约的透明度和有效性。但人民监督员制度由于检察机关自身推动还未纳入法律框架,人民监督员由检察机关任命并提供经费来源等缺陷,造成该制度还被广泛质疑。在检察机关内部对职务犯罪侦查的监督制约上,主要表现在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决定的重配合保障、轻监督制约的特点。
   通过对有关组织和个人对职务犯罪侦查权监督制约的现状、局限性的分析,本文提出了通过修改完善相关法律,加强人民代表大会、人民监督员、律师、上级检察机关等监督制约职能的充分发挥,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监督制约就有望形成高效可行的完善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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