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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火罪既遂标准新议——兼论具体危险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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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引言

1.1 研究目的及意义

1.1.1 研究目的

1.1.2 研究意义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1.2.1 国外研究现状

1.2.2 国内研究现状

1.3 研究方法及创新点

1.3.1 研究方法

1.3.2 创新点

2 放火罪的性质

2.1 危险犯的概念及分类

2.1.1 危险犯的概念

2.1.2 危险犯的分类

2.2 危险犯的既遂标准

2.2.1 危险犯有无既遂形态

2.2.2 危险犯的既遂标准

2.3 我国放火罪的性质

2.3.1 我国放火罪的性质争议及界定

2.3.2 我国放火罪两法条间的关系

3 我国放火罪既遂标准通说争议

3.1 “独立燃烧说”的主导地位

3.1.1 “独立燃烧说”的内涵

3.1.2 采取“独立燃烧说”的原因

3.2 中外放火罪既遂标准之争议

3.2.1 国外放火罪既遂标准之争议

3.2.2 我国放火罪既遂标准之争议

3.3 “独立燃烧说”之批判

3.3.1 “独立燃烧说”理论的自身缺陷

3.3.2 我国学界对“独立燃烧说”理论的研究尚不充足

3.3.3 “独立燃烧说”与我国放火罪的性质不符

4 重构我国放火罪的既遂标准

4.1 实质性“迫切公共危险说”之提倡

4.1.1 “迫切公共危险说”的内涵

4.1.2 “迫切公共危险说”的提倡原因

4.2 “迫切公共危险说”的具体运用

4.2.1 明确保护法益的具体内容

4.2.2 确定具体危险的判断方法

4.2.3 限定具体危险的迫切程度

结论

参考文献

后记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科研成果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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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放火罪被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类的犯罪之中,虽然在刑法理论界并非是给予重点研究的罪名,但在对放火罪的相关资料进行整合分析后却能够发现,我国学者对放火罪的理解争议较大,至今也未能对其整体形成较为一致的看法。这些争议问题不仅与放火罪本身的内容相关,更涉及到危险犯这一深厚理论,笔者以放火罪的既遂标准为切入点,在明确了危险犯基本理论的基础上,试图对放火罪客观方面的内容进行一定程度的探讨,并重点对“迫切公共危险说”这一新既遂标准和具体危险的判断方法展开论述,希图在对“独立燃烧说”进行反思的基础上理清我国放火罪的整体脉络,明确从实质角度判断具体危险的立场。
  文章除结论外,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是引言,以我国放火罪的研究现状为背景,具体介绍了文章的研究目的、意义,简要阐述了国内外关于放火罪既遂标准和危险认定的研究状况,并对研究方法和创新点进行了概述。当前我国学界对放火罪整体内容的理解较为多样,在性质界定、法条关系和形态判断上都存在一定的争议,在借鉴中外相关理论的基础上,以放火罪的既遂标准为重点展开论述,或许能够为我国危险犯难题的解决提供一些思路。
  第二部分的内容是放火罪的危险犯性质,主要介绍了危险犯的基础理论和我国放火罪的性质。当前我国刑法界在危险犯领域内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危险犯的概念、抽象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的区分、危险犯有无停止形态和危险犯的既遂标准问题上,笔者在分析比较各种观点的基础上,明确了以下几个研究前提:一是将“危险状态说”作为危险犯的统一既遂标准,并同步进行犯罪成立和犯罪形态的判断;二是在危险犯的类别划分上坚持“实质说”,将抽象危险和具体危险理解为都是需要进行认定的一定程度的现实危险;三是承认危险犯相对于实害犯的独立地位,其也有未遂等停止形态,如此便可充分实现危险犯提前保护法益的设立初衷。在上述危险犯基本理论的框架内,笔者将我国第114条放火罪定性为具体危险犯,并对该罪两法条间的关系做出了简要分析,奠定了文章的研究基础。
  第三部分的内容是对我国放火罪的既遂标准通说(即“独立燃烧说”)进行批判,在借鉴中外学说争议的基础上辨明其适用缺陷。“独立燃烧说”是移植于德日刑法理论的学说,我国学者将其引入时,并没有对燃烧状态的程度要求和目的物状况等内容进行充分研究,且多将其理解为判定抽象危险出现的标准,再加上该理论本身排除放火行为因产生危险效果而成立既遂可能的缺陷,故在适用过程中较易与我国放火罪的具体危险犯性质相背离,较早地认定犯罪既遂,甚至有逐渐沦落为形式化标准的危险,出现与我国的司法实践现状相脱离的情形。因此,“独立燃烧说”在我国的适用合理性仍存在一定的争议,这就为对放火罪既遂标准问题进行研究的必要性提供了有力支持。
  第四部分是文章的重点,阐述了用“迫切公共危险说”替代“独立燃烧说”的主张,将放火罪的认定重点明确为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判断。在“迫切公共危险说”的具体适用中,应当明确公共安全的范围,以延烧危险和其他危险效果作为迫切危险的内容;确定具体危险的判断方法,以客观的判断资料、科学的判断基准和行为后的判断时点,判定放火行为是否使法益陷入一定危急;并以“脱离自力控制说”限定危险的迫切程度,从正反两方面实现对法定危险状态的合理认定。该学说的主要优势是推迟放火罪的既遂时点,有助于解决“危险状态出现后,行为人自动阻止严重实害结果发生”的定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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