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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财产征收理由的公共利益之限制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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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

引言

第一章作为财产征收理由的公共利益的有限性

第一节作为财产征收理由的公共利益表述列举

一、我国宪法中的公共利益概念

二、德国基本法中的公共福利概念

三、美国宪法中的公用概念

第二节有限性的论证

第二章作为财产征收理由的公共利益标准之一般情形——公众使用

第一节政府使用

一、政府作为公共利益的维护者

二、征收作为政府维护公共利益的一个必要条件

第二节公用事业使用

第三章作为财产征收理由的公共利益标准之例外情形——特定的公共利益

第一节土地改革

一、土地改革之社会、经济意义

二、土地改革与征收

第二节特定的商业开发

一、作为消除贫民窟之手段的商业开发

二、作为经济发展之手段的商业开发

结语

参考文献

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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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如何解释我国宪法中作为财产征收理由的公共利益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因为它决定了征收的适用范围,构成了对征收权的根本性限制,而对征收权的限制反过来就是对公民的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但我们需要的不是阐释作为财产征收理由的公共利益的字面含义,而是对其进行限制性的解释。 从实践角度来看,有些国家在宪法中使用了比公共利益更为狭窄的概念作为征收的理由,或者对作为征收理由的公共利益作比较狭义的解释。从理论的角度来看,并非所有公共利益都须由政府来维护,而须由政府行使征收权来维护的公共利益的范围更加有限。因此,我们就有必要对我国宪法中作为财产征收理由的公共利益加以限制性的解释。 公众使用构成了作为财产征收理由的公共利益标准的一般情形。公众使用标准可以分为两个子项:政府使用和公用事业使用。政府为了政府自身使用和公用事业使用而征收公民私有财产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政府使用和公用事业使用都隐含着一个特定的财产使用者,或是政府,或是公用事业。 在公众使用标准之外,作为财产征收理由的公共利益仍有存在的空间。我们可以把以土地的分散化为目标的土地改革作为公众使用标准的例外纳入作为财产征收的公共利益的范围。商业开发是现代社会的经常性现象,对于它我们则不能一概而论。作为旧城改造之手段的商业开发可以被纳入作为财产征收理由的公共利益的范围,而作为经济发展之手段的商业开发则应当被排除在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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