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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研究——珞玮矿业公司诉晟贝矿业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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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一、案情简介及问题的提出

(一)案情简介

(二)系争的法律问题

二、我国现行法关于采矿权转让的规定

(一)采矿权转让条件的限制性规定

(二)采矿权转让程序的限制性规定

(三)对我国采矿权转让法律制度的总体评价

三、关于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的主要观点

(一)未经批准无效说

(二)未经批准不生效说

(三)成立生效说

四、采矿权转让合同“成立生效说”之论证

(一)采矿权的法律属性

(二)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法律属性

(三)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

(四)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13

(五)对本文所引案例的分析

五、消除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分歧的建议

(一)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分歧的深层次原因

(二)法律对策

致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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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是审判实践中处理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的关键。珞玮矿业公司诉晟贝矿业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依据国务院颁发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采矿权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生效”的规定,确认未经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批准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生效,据此驳回了珞玮公司要求确认采矿权转让合同生效并由晟贝公司按合同履行义务的诉讼请求。这是目前处理同类案件的主流观点,即“未经批准未生效”,也有人认为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经批准无效”。笔者对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则坚持“成立生效”的观点。
  按照2007年3月16通过的《物权法》的规定,采矿权的权利属性为民事权利、用益物权。采矿权转让合同则是双方经合议达成的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属债权合同。依照《物权法》确立的物权变动原因与物权变动结果相分离的区分原则,采矿权转让合同作为采矿权变动的基本原因,应与采矿权变动的结果即采矿权转让批准登记相分离,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不应依据采矿权是否经批准为标准。从法律适用方面分析,现行的采矿权转让法律制度将行政审批作为认定采矿权转让合同是否生效的依据,显然与《物权法》确立的区分原则相悖。不能单纯以未经批准登记为由认定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更不能简单地以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依据《物权法》的区分原则,采矿权转让合同作为采矿权转让的原因,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登记是采矿权变动的结果,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应以是否经过审批作为判断依据,而应根据合同订立的基本要求确认采矿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管理采矿权转让,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利益的立法目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是否经审批仅是违反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合同。从司法实践层面分析,认定采矿权转让合同生效符合合同必守、诚实信用的要求,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也有利于提高矿产资源的行政监管效率。据此,按照《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成立即生效的一般原理,采矿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即为生效合同。
  审判实践中应遵循《物权法》、《合同法》的基本原理,统一思想,在个案中认定采矿权转让合同属生效合同,方能按照采矿权转让合同确定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解决纠纷。分析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产生分歧的深层次原因,主要是国家作为采矿权的所有权人在采矿权转让合同中的“缺位”,国家将对矿产资源的监管权力交予矿产资源管理机关,使采矿权这一用益物权往往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同时现行法律法规出于保护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的目的,忽视了对采矿权转让合同当事人转让采矿权的真实意思的尊重,对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偏离了原有的法律属性。为实现法律适用的内在和谐统一,更好地维护采矿权转让市场的稳定有序,一方面应对现行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及完善,明确采矿权转让合同的债权属性,确认采矿权转让合同为生效合同,国家通过审批登记制度对采矿权转让实施监管;另一方面,发挥司法解释快捷、权威的优势,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颁布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就采矿权等物权转让合同成立即生效作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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