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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非法套取、挪用、侵吞国家专项资金行为的刑法认定——以“张某伟非法套取国家助学金案”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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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一、案情的基本情况

(一)案由

(二)案情介绍[5]

(三)分歧意见

(四)争论焦点

二、相关问题的法理分析

(一)立法规制的付之阙如

(二)司法解释的彼此抵牾

(三)学术观点的截然对立

三、本案的分析与结论

四、本案研究的启示

(一)立法模式的选择:修正总则还是修订分则?

(二)立法技术的采用:改造旧罪还是另设新罪?

参考文献

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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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国家设立专项资金的目的在于有效缓解地方财政紧张,不断改善民生设施条件,积极推动改革成果社会共享。按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妥善管理,确保“专款专用”。然而,事实却一再表明,这些本应服务于民生建设领域的专项资金正日益被一些单位和个人疯狂侵蚀,以致严重影响了国家专项资金功能的发挥,严重损害了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对于这样一种严重违反国家财经管理制度、危害国家专项资金安全的犯罪行为,理应加强司法惩戒力度。但令人困惑的是,在涉及非法套取、挪用、侵吞国家专项资金类犯罪方面,我们频繁见到的是有关单位涉案,却极少听闻相关单位受到刑事责任追究。那么,其背后的原因究竟是什么?是立法的疏忽、司法的无奈,还是学理研究的不足所致?进一步地,我们应当采取怎样的完善措施,以严密法网,遏制该类犯罪的进一步蔓延?带着上述问题,本文拟从司法实践中获得的一个典型个案为切入,透过对该个案定性分歧的讨论,展示单位非法套取、挪用、侵吞国家专项资金行为在实践中客观存在的司法困惑,进而探讨和分析其原因,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一个初步的解决方案或者完善意见。
  文章除引言外,分为四个部分,共约18000余字。
  文章第一部分对引入的典型个案的基本情况进行了介绍。主要介绍了“张某伟非法套取国家助学金案”的案由、案情、分歧意见。在此基础上,总结了本案的争论焦点,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点在于大河信息技术学校非法套取、挪用、侵吞国家助学金的行为定性。文章指出,这实际上涉及到一个近年来为社会各界所普遍关注的话题,即单位违规套取、挪用、侵吞国家专项资金的刑法规制问题。
  文章第二部分围绕着典型个案的核心争议点展开了相关的学理分析。该部分指出,类似“张某伟非法套取国家助学金”的单位非法套取、挪用、侵吞国家专项资金行为的刑法规制问题,已经成为困扰当前刑事司法实践的一个重大现实难题。导致这种司法困惑的原因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1)立法缺失构成了非法套取、侵吞或者挪用国家专项资金刑法处遇的软环境障碍;
  (2)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在单位非法套取、挪用、侵吞国家专项资金行为的规制适用上呈现出明显的抵牾;
  (3)相关学术观点上的严重对立使得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非法套取、挪用、侵吞国家专项资金行为的司法惩治丢掉了“最后一根稻草”。
  文章第三部分结合相关法理分析,对“张某伟非法套取国家助学金案”的定性进行了分析并给出了结论。文章认为,对于张某伟任法人代表的大河信息技术学校非法套取国家助学金的行为,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换言之,对于单位非法套取、挪用、侵吞国家专项资金行为,决不能采取“变通司法”的进路,而应当回归到刑事立法的层面,通过刑事立法加以最终的解脱。因为“变通司法”存在着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违反罪责自负原则、导致法律虚无主义的严重后果。
  文章第四部分着重从立法完善的角度揭示了本案的启示。文章认为,虽然目前从司法角度我们暂时无法有效规制单位非法套取、挪用、侵吞国家专项资金行为,但日后可以在立法上实现“亡羊补牢”。在此方面,文章着重从立法模式和立法技术两方面对之加以了探讨。文章认为,从立法模式上看,总则修正的方法虽然可以一揽子解决问题,但该立法模式过于激进,故不宜提倡。相反,通过修订分则的立法模式则能够为问题的解决提供一条相对温和的、务实的方案。在具体的立法技术上,相比于旧罪改造可能带来的牵一发而动全身的诸多弊端,另设新罪更具可操作性。具体而言,应当在《刑法》第273条“挪用特定款物罪”之下增设“第273条之一”,即单位非法套取、挪用、侵吞国家专项资金罪对该类犯罪行为予以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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