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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泽东“社会矛盾理论”法理探析——以《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为研究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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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论

一、问题缘起:理解中国法制传统的新思路

二、研究综述

三、本文可供借鉴的研究材料与范式

第一章 毛泽东社会矛盾理论之于中国法制的意义

一、《正确处理》的写作背景

二、《正确处理》的理论框架

三、《正确处理》对中国法制的影响

第二章 通过改造生产关系推动生产力

一、建国初期的立法导向

二、新法制的功能局限

三、“五四宪法”的价值取向

第三章 对两类不同性质矛盾的甄别

一、“废旧立新”运动

二、法统的阶级性与继承性

三、两类社会矛盾理论下的“民主”观

第四章 社会矛盾理论中的“我们这一套”

一、延安整风中提炼的“我们这一套”

二、“我们这一套”运用于人民司法

三、人民司法中的群众运动

第五章 1957年社会矛盾治理选择与法制的命运

一、1957年社会矛盾治理选择的缘起

二、社会矛盾理论与法制的“碰撞”与选择

三、“继续革命”与“无法无天”境地的必然性

尾论 从政治治理术到法治国家的孕育

参考文献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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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毛泽东的社会矛盾理论是以《矛盾论》、《实践论》、《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为哲学基础;在中国共产党民主革命及社会主义建设时期不断总结经验;通过《民众的大联合》、《湖南农民运动考察报告》、《中国社会各阶级的分析》、《论人民民主专政》、《驳‘舆论一律’》、《关于无产阶级专政的历史经验》、《论十大关系》等主要论著逐步完善、展开;由对社会主义社会主要矛盾、社会主义社会基本矛盾、社会主义社会两类矛盾以及解决矛盾的工作方法四个问题的阐释构成主要内容;长期指导中国政治、法律实践的理论体系。
  在毛泽东的社会矛盾理论中,能够完整体现其思想地是写于1957年的《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下称《正确处理》)。无论是理解毛泽东时代的法制传统,还是探寻毛泽东时代法制发展变化的根本原因,亦或把握毛泽东社会矛盾理论中与法治不相一致的因素,《正确处理》都具有极大的研究价值。
  《正确处理》构建的社会矛盾理论与法制是截然不同的两种社会控制手段。从毛泽东时代社会矛盾控制手段与法律控制手段的相互作用中,可以看到二者之间的关系,即社会矛盾理论指导并影响着法制的建设,在某种意义上,社会矛盾理论内部存在着一种排斥法制的倾向。正因为两套社会矛盾解决手段之间根本属性的差异,所以1957年之后社会矛盾理论成为解决社会矛盾的主要手段甚至是唯一手段,而法律成为该手段下单纯的阶级统治工具。1957至1966年期间,由于法制从规范体系逐步转向惩罚体系,致使法律的自身功能逐渐衰退,最终成为没有实效的社会控制手段,由此中国法制在1966年之后走向“无法无天”的境地。
  从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新的法制体系开始,到1966年之后中国法制走向“无法无天”的境地,这其中的发展变化都与社会矛盾理论有关。具体而言,这些影响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毛泽东社会矛盾理论指导下的法制建设,强调首先通过法律、国家制度改造国家机构工作人员的思想作风,使其在意识形态、思想作风方面与经济基础相适应,进而推动生产力的发展。因此,法律的内容主要强调政治性而非法律性;法律的功能主要是改造意识形态,而非对经济建设起到直接作用。在此情况下,当1956年以前改造生产关系的矛盾是主要矛盾时,法律还能够发挥作用,但是1956年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以后,法律的作用就微乎其微了。
  第二,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是通过区分、甄别完成的。在两类矛盾理论之间始终是“你死我活”的斗争关系,两类矛盾理论就是在不断地划分阶级以及对阶级敌人的斗争过程中发展起来的。当阶级对立消除,社会矛盾完全是人民内部矛盾的时候,由于还存在区分、甄别,人民内部就仍然要区分阶层,继而“人民内部矛盾”永远是阶级概念而非法律概念,被划分的各群体之间永远无法构成真正的平等关系。两类矛盾在法制建设领域体现为法律的教条主义思想。根据两类矛盾理论,由于法律具有阶级性,从而就否定了法律的继承性,使得社会主义法制必须是与“旧法统”截然区分的全新的法律传统。在这一指导思想下,新中国的法律无法借鉴西方的法律理论,因为它被视为“资产阶级腐朽的法律思想”;而又从法制实践中吸取不到太多的“养分”,因为新中国的法制实践经验极为不足。所有这些客观情况不仅导致法律的制定缓慢,也让法律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本”,最终走向“无法无天”的局面。
  第三,毛泽东的社会矛盾解决方法以群众运动为主要方式,以斗争为主要特征,结合一系列被检验认为成熟的“斗争手段”,从而成为毛泽东时代社会矛盾解决的主要手段。毛泽东社会主义矛盾解决方法下的司法纠纷解决方式,是在对旧法观点进行批判、否定的基础上,确立的一系列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的新法观点,形成了新的司法作风和审判方式,即“人民司法”。人民司法中的优点是一切依靠群众,一切为了群众,这样社会主义司法能够切实的为人民的利益服务,并且充分的发挥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增进人民群众对司法的认同感。但是人民司法的缺点也同样的明显,即由于通过群众运动的方式,所以它自身的群体主义倾向使得这种矛盾解决方法容易摆脱法律程序的控制。
  1957年整风期间,知识分子提出了诸多对中国法制建设有益的建议。然而随着整风转向反右,大部分知识分子被划分为右派,相关的法制建议也被当作右派言论予以全面否定。反右运动之后,由于社会矛盾理论内部产生的排斥法制的倾向,将区别于共产主义、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其他认识视为异端,进行全面的“清剿”,所以毛泽东在1957年选择了从革命年代沿用下来的党委领导下的群众运动为核心的社会治理模式。这套治理模式在1957年以后继续指导中国的政治实践,继续对法制不断地产生破坏作用,最终不出意料地将中国带入了“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与“无法无天”的境地。
  “继续革命”与“无法无天”作为一种结果,在1957年以前早已“祸根深种”,而种种缘由皆出于社会矛盾理论。当我们仔细观察社会矛盾理论与法制理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前28年的那些具体情境中的“碰撞”、“摩擦”之后,就会发现阶级斗争的扩大化以及1966年“无法无天”境地的到来都带有一种必然性。实际上,1957年毛泽东选择社会矛盾理论,就意味着对法治的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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