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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组织犯罪立法完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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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第一章 我国有组织犯罪立法梳理

第一节 我国有组织犯罪立法背景

第二节 我国有组织犯罪立法的产生与发展

第三节 我国有组织犯罪的立法缺陷

第二章 有组织犯罪立法模式选择

第一节 有组织犯罪的立法方式

第二节 有组织犯罪名设置模式

第三节 有组织犯罪概念规定方式

第三章 有组织犯罪罪刑设置完善

第一节 有组织犯罪组织罪完善

第二节 有组织犯罪其他罪名设置完善

第三节 有组织犯罪刑罚完善

第四章 有组织犯罪涉案财产处置的完善

第一节 完善有组织犯罪涉案财产处置的意义

第二节 有组织犯罪涉案财产的界定

第三节 有组织犯罪涉案财产处置的方式

结论

参考文献

致谢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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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有组织犯罪直接威胁到国家的政治稳定和人民安全,是应当重视和警惕的一个严峻的社会问题。为应对有组织犯罪,我国1997年刑法增加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条款,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尽管如此,我国惩治有组织犯罪的立法还存在一些缺陷。与国际公约的标准相比,还有一定差距。研究国际公约和境外反有组织犯罪的立法和实践经验,为完善我国有组织犯罪立法提供借鉴。
  全文共约13万字,除引言外,正文共包括以下四章内容:
  第一部分为我国有组织犯罪的立法梳理。我国有组织犯罪发展沿革、现状是制定、完善有组织犯罪的立法依据。有组织犯罪立法是对有组织犯罪的发展变化做出的合理回应,随着我国有组织犯罪的发展,我国有组织犯罪的立法经历了两个阶段,分别是立法探索阶段和立法确立完善阶段。本部分通过对我国有组织犯罪立法历程的梳理,深入了解我国有组织犯罪的立法背景,剖析了我国有组织犯罪的立法缺陷。立法缺陷部分是本文研究的逻辑起点。有组织犯罪的概念和特征模糊,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有组织犯罪认定标准不统一,“拔高”和“压低”认定的问题普遍存在。立法把有组织犯罪仅仅界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我国有组织犯罪现状不符,违背了有组织犯罪的发展规律,在立法的逻辑起点上就是错误的。我国《刑法》第294条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立法方式上属于分散式的立法。面对有组织犯罪的复杂情况和严峻现实,现行立法方式很难实现对有组织犯罪有效预防和打击。与专项式立法方式和复合式立法方式相比较,缺陷明显。有组织犯罪的罪刑设置也存在严重缺陷。在罪名方面,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入罪条件上设置了高门槛,对现实中存在的大量的黑恶势力犯罪、毒品犯罪、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等有组织犯罪不能有效打击,不利于“打早打小”刑事政策的实现。而且黑恶势力团伙、黑社会性质组织、黑社会组织是有组织犯罪发展的不同阶段,它们之间没有明显的界限,在实践中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界定困难。有组织高利放贷、资助犯罪集团等行为在刑法上没有评价。在刑罚方面,对组织罪的刑罚设置较重;有组织犯罪集团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应高于普通刑事犯罪,在刑罚设置上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财产处置问题关系到社会和谐稳定,也是剥夺有组织犯罪再犯能力的关键,但我国相关立法滞后,不仅容易侵害涉案当事人和非涉案人员的合法财产权利,而且影响打击有组织犯罪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第二部分是有组织犯罪立法模式完善。有组织犯罪立法模式包括有组织犯罪的立法方式、罪刑设置模式和有组织犯罪概念的规定方式。对各国采纳的分散式、专项式、复合式有组织犯罪立法方式介绍及评析,论述了我国有组织犯罪分散式立法方式存在的弊端,并对我国采用复合式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了阐述,建议借鉴境外复合式立法在打击有组织犯罪方面的成功经验。有组织犯罪罪刑设置模式分为设立组织罪的模式和不设立组织罪的模式,通过对两种罪刑设置模式进行比较分析,笔者认为设立组织罪的罪刑模式比较适合我国立法传统。有组织犯罪概念的规定方式可分为列举式和概括式。美国、我国澳门地区采用的是列举式的规定方式,列举式规定方式回避了有组织犯罪概念争议,形式上具体、明确,便于法律适用,实践中也可以限制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但这种立法模式也存在弊端。一是滞后性,当出现新的犯罪形势时,无法及时应对,在预防和打击有组织犯罪的问题上总处于被动地位,不利于及时、有效的惩治有组织犯罪;二是法律有限而情无穷,从世界各国各地区的有组织犯罪现状及发展趋势看,有组织犯罪集团不断变化组织形式来规避被打击的风险,其实施犯罪的具体情节和方式无法穷尽,法律能够列举的情形有限,建议采用概括的方式规范“有组织犯罪”的定义。
  第三部分为有组织犯罪罪刑设置完善。有组织犯罪罪刑设置包括罪名设置和刑罚设置。在有组织犯罪罪名完善上有三种学术观点,一是统一使用黑社会组织犯罪,用“黑社会组织”这一完整的概念取代“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完整的概念;二是分别规定黑社会组织犯罪和有组织犯罪,黑社会组织犯罪是有组织犯罪的特殊形式;三是用“有组织犯罪”替代“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观点。本文从“事实、观念再到规范”研究思路出发,认为第三种观点符合我国打击有组织犯罪的事实,也符合国际上罪名设置的发展趋势。从我国有组织犯罪概念的发展沿革可以看出,我国立法采用的是狭义的有组织犯罪概念,现行刑法把有组织犯罪界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纵观境外立法,对有组织犯罪概念的认识多经历了从狭义到广义的发展历程,用广义的有组织犯罪概念替代黑社会性质组织概念不仅符合我国有组织犯罪的实际,也符合我国有组织犯罪“打早打小”的刑事政策。我国立法者认为我国明显的、典型的黑社会犯罪还没有出现,但也出现了境外黑社会组织成员入境发展黑社会成员案件,造成了严重社会危害。因此,刑法规定了“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将境外黑社会组织作为参照规定国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二分法违背有组织犯罪的基本规律和我国有组织犯罪实际,对于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行为相关的犯罪行为没有立法评价,如“参加境外黑社会组织”的行为和“入境从事的黑社会活动行为没有进行刑法评价。鉴于本文建议统一使用有组织犯罪的概念,入境发展有组织犯罪成员应属于组织有组织犯罪集团行为的一种形式,和组织、领导参加有组织犯罪重合,建议删除该罪名。同时,从严密法网的角度考虑增加有组织高利放贷罪和资助有组织犯罪集团罪。在刑罚设置上,本文比较了多个国家组织罪的法定刑设置,认为过于苛刻的刑罚不利于打击有组织犯罪,建议适当降低组织罪的法定刑。我国刑罚的设置是针对“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阶级的斗争”,对有组织地实施的犯罪行为应该用刑罚进行法律评价,建议适当加重有组织犯罪集团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的法定刑。
  第四部分为财产处置完善。从打击有组织犯罪的境外经验看,多注重财产刑的使用,从经济上剥夺有组织犯罪的再犯能力。鉴于财产处置的复杂性和重要性,美国、日本、我国澳门地区从立法上对财产的界定、没收、扣押等实体和程序进行了规范。《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也对财产处置做出针对性的要求。比较而言,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较为模糊,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本部分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财产处置难题做出回应,对如何区别混合财产、有组织犯罪债权、债务的问题、有组织犯罪控股的公司、企业财产的处置等问题提出了法律完善的建议。对来源不明的财产,本文在比较各国对混合财产处置立法的基础上,提出举证倒置或者推定的解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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